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61年11月1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被告於84年8月間因外遇離家,不知去向,至今逾12年,其間未曾與其任何聯繫,顯然被告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爰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離家後不知去向,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可佐,復有證人 黃保勝 即兩造之子證陳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於84年離家後去向不明,無法共營婚姻生活已近12年,致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應認屬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婚姻之破裂一事,負起過失責任。則堪認兩造間,確已不再經營婚姻生活,夫妻間誠摯相愛基礎不復存在,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