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補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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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346號
原 告 曾重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姵希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0年4月
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房屋
造價證明書或最近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後,依法繳納訴訟
標的費用。至訴之聲明後段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