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徐建雄 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拾陸萬伍仟 陸佰 肆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八計算,餘款肆拾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其中三十二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八計算,另四十八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應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及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並繳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八千三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八計算,餘款四十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劉威男 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劉威男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同意如數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亦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八計算,餘款四十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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