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義務辯護人鄭淑子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639號、第11661號、第11802號、第12057號、第12925號、第12919號、第12928號、第12933號、第12934號、94年度偵字第642號、第988號、第1074號、第1251號、第1520號、第2429號、第2599號、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丁○○之間及被告丁○○、甲○○(綽號:「 黑忠 」,本院審理中)之間,分別為朋友關係。緣被告庚○○(綽號:「鳥哥」,由於本院審理中)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底止,自綽號「 小唐 」之己○○(本院另案審理中)處,以每枝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陸續購得由己○○所改造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八枝及子彈約一百六十五顆。被告庚○○即與被告辛○○、戊○○(被告辛○○、戊○○均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庚○○負責提供上開槍、彈,被告辛○○與戊○○則負責尋找買主之方式,販售前開槍、彈。被告戊○○與辛○○即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共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處,以每枝改造手槍四萬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一枝改造手槍及十顆子彈予被告壬○○持有。被告壬○○於持有上開槍、彈後,旋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再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以每枝七萬元之價格(此部分款項尚未收取),在高雄縣○○鄉○○路一三九之一○二號丁○○所經營之「協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聯公司)處,販賣予被告丁○○持有。而被告丁○○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後,先置於其辦公室內大廳之玻璃櫃內,嗣約於一週後,復將上開槍、彈交付予被告甲○○保管寄藏,請其代為找尋槍彈之買主。被告甲○○於持有上開槍、彈後翌日下午三、四時許,即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面,以每枝改造手槍五萬元之價格,在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二房間內,將上開槍、彈販賣予被告乙○○(綽號:「 阿亮 」)持有,嗣因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均遭被告乙○○丟棄,而未扣案。因認被告壬○○、丁○○等人均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嫌;被告乙○○則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庚○○起訴時之所在地既為臺南市,本院即有管轄權,而被告壬○○、丁○○、乙○○因此依同法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亦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丁○○、乙○○涉上述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壬○○、丁○○、乙○○均供述其等曾持有或交付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等情,及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已經轉手多人,從被告庚○○向己○○買來後,又轉交給被告戊○○、壬○○、丁○○、甲○○、乙○○等人,若被告等人係基於買改造手槍之意圖,應該會為測試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或扣改造手槍之扳機,被告乙○○雖供述上揭改造手槍無保險,不能擊發,惟若被告乙○○有心買改造手槍,即使有槍枝零件損壞,也會盡力修復等節,故認被告等人所販賣或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十顆,均具有殺傷力,為其主要憑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壬○○、丁○○、乙○○均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被告壬○○並辯稱:伊並非賣改造手槍予丁○○,伊只是將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寄放在丁○○處所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壬○○與丁○○間,並無買賣上開改造手槍之合意,另被告甲○○從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交五萬元予壬○○,且前開改造手槍、子彈雖經轉手數人,但轉手期間並未擊發過,故不能以有轉手之事實,即認上開改造槍、彈有殺傷力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並無殺傷力,故並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且即使係生產線上之(制式)槍、彈,亦非全部均具殺傷力,何況本件係改造槍枝,較諸本案另被告丙○○為警所扣案之改造槍枝,經鑑定結果為:無殺傷力乙情即可知悉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初甲○○幫伊搬家時聊起此槍、彈之事,伊向甲○○買到前揭改造手槍後,就發現槍係壞掉的,根本不能使用,因為伊又找不到前手(即甲○○及介紹人綽號:「五哥」之人),伊很害怕,就把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一起丟到高雄市愛河(運河)中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公訴人所指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十顆,乃先由被告庚○○自己○○處購得後,輾轉由被告戊○○交予被告壬○○持有、被告壬○○交予被告丁○○持有、被告丁○○交予被告甲○○持有,末由被告甲○○交予乙○○持有,嗣由被告乙○○將之棄置高雄市運河(愛河)中,而未扣案等情,業經被告庚○○、洪秉村、壬○○、丁○○、甲○○、乙○○等人分次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八月三日審理筆錄),而可認定。
(二)惟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此可知上開條例所規範之槍砲、彈藥,均以「具有殺傷力」為其要件。且按被告所持有玩具手槍,經刑事警察局裝填玩具槍用金屬空彈殼試射,惟因子彈爆炸高壓,造成槍管爆裂,無法再供擊發子彈使用,可見刑事警察局係裝填超過該玩具手槍可負荷之子彈而在不正常使用狀態下試射,其鑑定結果,不足據為認定該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憑據;又該玩具手槍之槍管已爆裂,無法證明在正常狀態下可擊發子彈或金屬並能穿透人體皮肉層,此外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臆測其具有殺傷力,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十顆,均未扣案,本院無從勘驗其現實狀況,且前亦未曾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依卷證資料,本院尚無法認定其均具有殺傷力。
(三)且依據最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稱:伊買槍隔日,因為發現不能用,就拿到高雄市運河丟掉,伊有拉槍機(保險),但不能拉,伊沒試射過前開改造手槍,但伊買到前揭改造手槍後,發現上揭改造手槍係壞掉的,根本不能使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二五一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七頁、第七十頁、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審理筆錄),亦無法證明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乙情。
(四)又公訴人雖以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已經轉手多人之事實,作為認定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具殺傷力之證據,惟按改造手槍與子彈有無具殺傷力,與其實際上是否經買賣、轉讓,並無直接之關連性,故縱然被告間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買賣或轉讓改造槍、彈之事實,亦無從以之逕予推論經買賣、轉讓之槍枝或子彈即具殺傷力至明。準此,本院認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尚無從證明。經核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或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壬○○、丁○○、乙○○等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壬○○與丁○○間究有無公訴人所指買賣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因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已無法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槍砲、彈藥,業如前敘,則無再予贅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