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01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死亡)
生前住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工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㈢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㈣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㈤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㈥法院。㈦年、月、日。又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非訟事件法第
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上雖載明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時間,惟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復未表示是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及說明其為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上事由,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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