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補充被告甲○○現於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以及據上論斷欄內關於論引條文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均更正補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論引之法條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補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以及當事人欄應更正補充被告甲○○現於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