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鎬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丙○○(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張董 」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簽分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由綽號「張董」男子帶同丙○○至宜蘭縣冬山鄉鹿埔公墓第二區 朱氏 墓園內,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僱請丙○○竊取朱氏墓園管理人 林堎 𡽍所管領(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約四公尺高之 羅漢松 一棵,丙○○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鎬一把,至前開位置,以挖掘之方法,著手竊取林堎管領之羅漢松;崛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丙○○暫停挖掘,而於翌日下午三時許,接續前同一竊盜犯意,至甲○○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松羅南巷七十一號住處,以一千元之代價僱請甲○○幫忙挖掘,甲○○即與丙○○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與丙○○一同攜帶前開十字鎬前往上開位置繼續挖掘,至同日下午六時許,終將該羅漢松挖掘倒地而竊取得手,正當丙○○、甲○○在墓園等候綽號「張董」男子前來搬運之際,適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丙○○、甲○○、其二人所竊取之羅漢松一棵及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十字鎬一把。
二、案經林堎𡽍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堎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與同案被告丙○○供述情節一致,且有當場查獲之告訴人所管領之羅漢松一棵可證,並有告訴人領回失竊之羅漢松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佐,復有同案被告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十字鎬一把扣案可證,足徵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攜帶十字鎬一把挖掘竊取羅漢松,而該十字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木桿長度約九十二公分、前端鐵器長約六十公分、鐵器兩端呈尖狀,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可稽,足認該十字鎬客觀上可對人體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又其攜帶十字鎬兇器竊盜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復至供人慎終追遠之墓園行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十字鎬一把為同案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併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