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94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理由欄內關於「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更正為「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理由欄內關於「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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