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4年9月16日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7月11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和路口處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左轉後,雖有目擊一位警員立於路旁,但並無任何攔停之動作,異議人以為沒事才駛離,絕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舉發事實與實際事實並不相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者,除依該條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左轉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認不諱,而上開違規事實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乙○○以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舉發之,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4年9月16日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對前開裁決並未提出異議,此一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執勤下午五點到七點重陽三和路口交通疏導勤務,在七時四十三分時,有一部自小客車違規左轉,車子停在路口中間,我即記下車號,當時還有另一位義交有鳴哨制止,那時我站在三和路路旁,我聽到義交鳴哨制止後,我就衝過去路口準備要攔他,該違(規)車可能沒看到,就離開現場。」、「(問:是否已有攔查的動作?)還沒有攔查的動作,只是衝過去而已。」、「(問:是否鳴笛鳴哨或以手勢攔檢?)都沒有。」、「(問:當時你是否以警笛或手勢示意直行?)也沒有。「(問:義交鳴哨之外,還有何動作?)還有揮動指揮棒,叫異議人直行。」、「(問:為何認為本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形?)因為我有看到義交鳴哨、揮動指揮棒並有請他直行的動作,異議人仍然左轉,所以逕行舉發。」等語,顯見交通勤務警察乙○○當時並無示意停車或制止之動作存在,尚難認定異議人因違規左轉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不聽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適用。至於舉發當時因義交已為鳴哨、揮動指揮棒並示意異議人直行,然異議人仍執意左轉等情,則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核義交雖非屬同條第1項所稱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所指「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其指揮,本件異議人竟不服從該名義交之指揮,應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之。
六、綜前所述,異議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而與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裁決機關所為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裁決不察,逕認異議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而依該條項裁罰,自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裁罰,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及其提出本件異議非無理由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