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28號原告 黃邦光 被告 施賴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第19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自5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32,225元之損害金,暨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有關損害金部分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2,700元、2,7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各占用95、10、10平方公尺,故被告占用面積應有1,289,
000元之價值【計算式:95平方公尺×13,000元+10平方公尺×2,700元+10平方公尺×2,700元=1,289,00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9,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10。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89,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