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憲
蘇姿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松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姿梅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松憲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與蘇姿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公園旁,由蘇姿梅在附近把風、謝松憲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腳踏車一台得手。
(二)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由蘇姿梅騎乘前開竊得之腳踏車、謝松憲步行在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吳峻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於路邊忘記取下鑰匙,即由蘇姿梅在前把風,謝松憲利用未取下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並將前開腳踏車變賣得款數百元花用,竊得之機車則於騎乘後因油料耗盡而棄置於高雄市鳳山區鳳陽公有停車場(已發還吳峻樟)。
嗣經吳峻樟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邊監視錄影畫面認謝松憲、蘇姿梅2人犯罪嫌疑重大,並通知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蘇姿梅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竊取腳踏車之犯罪前,主動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竊取腳踏車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松憲、蘇姿梅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峻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從而,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謝松憲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蘇姿梅就前開一(一)所示之竊取腳踏車犯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並接受本院裁判乙情,有被告蘇姿梅警詢筆錄及承辦員警 吳俊賢 職務報告所載「經通知被被告蘇姿梅到案說明,被告蘇姿梅即向警方自承該腳踏車係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某公園竊得」等語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30頁),足認警方當時雖從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蘇姿梅騎乘腳踏車,然並無任何證據可知該腳踏車係竊取而來,堪認被告蘇姿梅此部分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松憲部分,則據承辦員警吳俊賢於職務報告中記載「其後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借詢被告謝松憲,起初供稱該腳踏車係於屏東向一名綽號「 宏仔 」之男子所借,經警方告知被告蘇姿梅已自承竊取,被告謝松憲始坦承本案」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足認被告謝松憲於坦承犯行之前,警方已因被告蘇姿梅之供述而認有犯罪嫌疑,被告謝松憲此部分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蘇姿梅並自首部分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均非甚鉅,被告2人所竊取之機車,亦已發還被害人吳峻樟,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不用被告2人賠償,機車已經找回,刑度及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就其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蘇姿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自首部分犯行,顯有悔意,被害人並對於給予緩刑並無意見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蘇姿梅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又被告蘇姿梅目前年僅20歲,人生正欲起步,故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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