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6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638號上訴人 翁仰榮
送達代收人楊○○
○區○○○路○段○○○號8樓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送達代收人 鍾筠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64年6月10日向訴外人 莊登柱 購買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後地號:臺北市○○段○○段○○○○○號,面積:1,0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土地),並於64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申報土地現值及土地增值稅,惟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逾6年後,逢臺北市政府辦理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以71年6月24日府地重字第25462號公告系爭土地所在之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自71年7月1日至72年12月31日止,計1年6個月,禁止土地移轉、分割、採取土石及變更地形,嗣臺北市政府於72年5月30日辦理重劃分配決定(並自是日發生確定之效力),且於73年2月13日核發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予莊登柱,以利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而上訴人於73年2月14日始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4年5月2日出售系爭土地,且於94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6,704,240元,業經上訴人於94年6月3日繳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以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得減徵土地增值稅之事由,向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認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市地重劃,依法不得減徵重劃費用,乃以94年10月26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461221200號函復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分別於94年11月16日第1次、95年5月11日第2次、95年8月21日第3次、96年9月29日第4次、97年2月12日第5次提起訴願,迭經該府以95年3月24日府訴字第09427616100號、95年7月5日府訴字第09584313800號、95年12月6日府訴字第09584914000號、96年12月27日府訴字第09670254700號、97年9月11日府訴字第097701514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限期由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另為處分。該分處乃分別以95年4月1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60280900號、95年7月1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60880500號、96年9月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249100號、97年1月1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731012800號、97年10月30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7303519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審認參與系爭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莊登柱,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關於重劃後土地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之適用,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上訴人猶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起訴,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內政部於85年12月21日、93年4月24日2度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在說明所謂重劃「後」,乃指土地分配結果確定日之後,及不論有無負擔重劃費用,均有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而並無就何謂「移轉」日期之認定,進一步為說明或闡釋。惟原審卻引述上開補充規定後,逕認依上述補充規定第2點及第4點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所稱重劃第1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所有權」第1次移轉。其「所有權第1次移轉」之認定從何而來,為何依第2點及第4點即得以將「移轉」之定義理解為「所有權移轉」?原審均未敘明,即遽下結論;又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依土地稅法第28條明文「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該所謂「移轉」即指「申報移轉」而言,而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而就同一法令內之相同名詞,被上訴人竟為不同之解釋與定義,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而無法令人信服。再據被上訴人函詢內政部有關77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661441號函及78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726841號函是否仍有適用,據內政部函復78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726841號函停止適用,而77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661441號函頒「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補充規定」,則僅係於85年、93年修正,目前仍在適用中,並未停止適用,而修正後之內容並未就移轉日期之認定另有規定,則原審未適用既有之補充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乃法令變更時之一般法律原則,依行政院67年5月18日67內地字第4275號函明確闡示「所指移轉日期之認定應以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準」及77年12月15日,內政部訂頒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即現行之第4項)補充規定,其第2點亦載明「本法條所稱移轉之日期,應以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準」,是系爭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乃指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之移轉,而非73年2月14日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移轉,上訴人自得享有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若依原審所認93年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所謂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所有權第一次移轉,亦即已將移轉日期之認定由「移轉原因發生日期」改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則其顯屬法令之變更,而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上訴人於法令修改前,原已取得再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得減徵百分之四十優惠權利,自不因法令變更而喪失此權利,始符合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又依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應適用移轉時之法令規定,換言之,若上訴人於85年12月21日以前移轉,即有減徵之適用,該日以後移轉,即分文不得減徵,惟按,內政部修正上開補充規定,既無事先預告,亦無緩衝期間,或類似落日條款之配套措施,上訴人原有權益,竟因行政機關一紙函示或函頒修正之補充規定即化為烏有,顯然有違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之原理原則,亦侵害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與利益。原審未審酌及此,遽以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而未論及法令修正前,上訴人原可享有之減徵權益,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已闡明所謂移轉日期之認定,參照行政院67年5月18日台67內地字第4275號函規定,應以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準。惟本件卻為完全相反之主張,認為應以移轉登記為準,而非以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準;前後矛盾,標準不一,不顧行政行為一致性、公平性、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審卻未予詳究,僅以該判決與法律規定原意不符一筆帶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所引內政部77年12月15日所訂頒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補充規定,乃內政部所自行訂頒,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正式公布施行之法規,依法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其第6點更係85年12月21日始增訂,其時間點不僅在本件土地申報移轉繳納增值稅之64年之後,亦均晚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73年,換言之,被上訴人引用訂頒在後之補充規定,作為其認定發生在前之事實之依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