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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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85號再審原告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煌銓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 律師再審被告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即改制前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代表人 周守信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3號判決及本院97年10月9日97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因政府體制改制,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從「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改制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而代表人亦變更為周守信,業據其於100年1月12日提出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G號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得標○○○鄉○○○道、涼亭及景觀台規劃設計及監造」(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契約。嗣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下列情節:⒈未依工程實際完成數量審核承商-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所提估驗計價,配合編列不實之監工日報,估驗之超估金額高達1,180,000元,監造不實且情節重大;⒉經新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為其未落實監造;⒊擅自通知皇寓公司施作C工區,又未監督其依預定施工方式施工,致衍生水土保持法等相關問題。再審被告遂於94年2月5日以北縣烏產觀字第094000102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監造不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院按:業經再審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截止日95年10月26日)。再審原告不服,於94年2月18日以皇顧字第20050218001號函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再審被告於94年5月6日以北縣烏產觀字第0940004099號函再審原告,案經檢討決定不予受理,再審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遭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又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3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交通部觀光局於93年5月14日始發函同意備查就C區之變更設計,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交通部觀光局同意變更設計前已同意C區施工乙節不可採,惟查,公共工程施工中,因種種不可抗力之因素常有變更設計之可能,而為求工期得以順利如期完工,業主經常要求承攬廠商在完成契約變更前先行施作,如系爭契約書第10條即約定工程進行中有契約變更之需要時,再審被告得於完成契約變更前要求再審原告先行施作,惟亦賦予再審原告請求補償必要費用之權利,是原確定判決僅以與系爭契約無關之第三人即交通部觀光局之發函日期作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於交通部觀光局同意備查後即要求皇寓公司○○○區○道為施作之基礎,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況系爭工○○○區○道亦確係在再審被告指界並予同意下施作,且C區開挖工期間再審被告均未有任何舉止要求皇寓公司停工,○○○區○道之施作未經再審被告之同意,則再審被告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政機關,豈有放任皇寓公司擅自施作而不為阻止之可能,又豈有於93年4月間之變更設計圖說上毫無任何保留意見而予以用印○○○區○道變更之可能。㈡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查核委員於93年5月12日查核系爭工程,查核紀錄彙整表「施工進度」90%,此係查核委員依照工程主辦單位即再審被告提供之資料,認定系爭工程進度落後10%,對照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93年5月11日施工位○○區○道、施工進度90.0%;93年5月12日未出工、施工進度90.0%;93年5月13日施工○○○區○道、施工進度92.0%。其後93年5月14日誌5月18日均○○○區○道,施工進度逐日達到100%。換言之,前開查核委員所謂工程進度落後10%○○○區○道○○○○區○道確經再審被告指示皇寓公司施作,相關變更設計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區○道焉會成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查核範○○○區○道尚未完工焉會造成整體施工進度被認定為遲延10%。㈢針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查核委員會查核紀錄彙整表,工程主辦單位即再審被告嗣後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檢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度五月份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成果報告」,其中「工程缺失改善對策及追蹤表」第2頁缺失項目「品質管理制度⒋承包商...施工進度...落後10%」,再審被告提出改善對策:「⒋承商已發文提送趕工計畫」(按○○○區○道);第7頁缺失項目「其他⒌枕木石步道原設計基層填級配碎石,...」,再審被告提出改善對策:「⒈本工程A、B、C工區均取消級配舖壓及澆置混凝土,補附評估報告乙份...」,由上○○○區○道確經再審被告指示皇寓公司施作,否則再審被告焉會要求皇寓公司提出C區工程之趕工計畫,又再審被告何必就C工區部分取消級配舖壓及澆置混凝土乙節,提出評估報告。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在交通部觀光局同意變更設計前未同意C區施工云云,顯然並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辯論意旨,亦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且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3號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92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失效。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經核再審原告所持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惟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執以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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