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4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美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玲為成年人,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2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2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方時,適見陳○○將機車(車號詳卷)停放在該處,陳○○之子即少年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將自身所有之七賢國中書包1個(內有教科書3本、鉛筆盒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在該機車腳踏板上,許美玲認有機可乘,遂萌生不法所有意圖,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書包暨其內物品,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後,前往許美玲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進行查緝,當場在該址扣得上開書包及其內之物品後,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許美玲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少年魯○○之母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
8頁),復有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14至17頁)及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國中書包1個、教科書3本、鉛筆盒1個等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竊盜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而被害人魯○○則係於00年0月0出生,此有渠等個人年籍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頁),是以於案發時被害人魯○○為年僅13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謂之少年,被告則為成年人;其次,本案遭被告所竊之書包外觀,係屬國內一般國民中學學生普遍使用之傳統樣式(即綠色側背帆布材質),且書包外側印有「七賢國中」之中、英文字體,又被告於案發時對其所行竊之上開書包應屬七賢國中學生所有及使用亦屬知悉等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7頁),基此,衡諸國內現今教育制度體系下,就讀國民中學之學生正常學齡係介於12歲至14歲間,應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行竊客體之所有人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理當知情,應無疑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被害人於案發時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對被害人為竊盜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項加重事由,應依法遞行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猶不思惕勵自身行為,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再度任意竊取被害人書包等物品,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竊得之書包1個、教科書3本、鉛筆盒1個等物品,價值非鉅,復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失有限,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雖現就讀於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護理系一年級,惟患有屬於輕度精神障礙之情感性精神疾病(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並於警詢、偵訊中就案發過程能為明確之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
5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可參(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頁),家境狀況勉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因適用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結果,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而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從併為易科罰金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