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聲請人 鄭詩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詩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尚積欠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頁至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至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72頁至第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頁至第1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6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2頁)、薪資明細表(卷第62頁至第64頁)、房屋費用收取證明(卷第70頁)、勞健保費單據(卷第7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81頁至第8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634元
、0元,平均每月所得53元、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強發冷氣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3年
1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103年1月至5月均為18,280元,扣除每月勞健保費654元,每月收入17,626元(計算式:18,280-654=17,626),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健保費單據等在卷可證(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7,62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雖自陳每月負擔母親 魏美人 之扶養費用2,000元。
惟查,魏美人係00年生,於101年、102年「利息所得」分別為8,621元、8,761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魏美人尚有配偶 鄭榮郎 及其他子女得扶養之,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分別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4,00
0元,惟其母親魏美人未受聲請人扶養,且前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房租,故不另計房屋費用。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626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5,736元(計算式:17,626-11,890=5,736),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755,009元(卷第83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736元逐年清償,尚需約480個月(計算式:2,755,009÷5,736=480,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40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3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