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向美珍高雄市○○區○○路○○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更生,惟尚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本院進行調解,但調解未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下稱卷一)第3頁至第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2頁、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卷(下稱卷二)第35頁至第46頁】、薪資袋(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5頁)、戶籍謄本(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卷二第11頁、第32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3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家族系統表(卷一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二第12頁)、在職證明書(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薪資單(卷二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薪資明細表(卷二第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
0元、136,824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0元、11,402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3年1月5日任職甲○○○○○,據其提出之103年1月至5月每月薪資袋,每月薪資均為19,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在卷可證(卷一第3頁至第5頁、卷二第11頁、第33頁至第3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9,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未成年子女阮○志、阮○姍(分
別為90年、00年生,參卷二第3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各5,945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阮庭翰 (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於100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43,040元、204,493元、147,50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1,920元、17,041元、12,292元,名下無財產(參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阮庭翰目前任職於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得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
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
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2=7,083)。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000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27元【計算式:19,000-(11,890+7,083)=2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31,707元(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7元逐年清償,尚需約93,767個月(計算式:2,531,707÷27=93,767,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0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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