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其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其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其成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18號、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103年度聲字第3134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102年12月│臺灣桃園地│103年4月18│同左│103年5月19││││全駕駛│月,如易科│29日│方法院103│日││日││││致交通│罰金,以新││年度桃交簡│││││││危險罪│臺幣1,000││字第918號││││││││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3│103年4月4│本院103年│103年5月14│同左│103年6月4││││全駕駛│月,併科罰│日│度交簡字第│日││日││││致交通│金新臺幣15││2859號│││││││危險罪│,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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