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秀金 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七點五)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黃秀金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被上訴人以本金二百六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二元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三號強制執行後,雖獲償二百二十萬元,然經被上訴人依約定條款第八條後段約定將上開金額先抵充執行費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計算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之利息計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元與違約金計三萬二千零一十三元後,就本金部分僅獲償一百九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尚欠本金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而上訴人為黃秀金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黃秀金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金及自清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經強制執行程序清償)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三屋建設公司,負責業務工作,亦幫忙客戶辦理貸款,因黃秀金之經濟狀況不佳,且被上訴人認黃秀金所找保證人之條件不佳,經上訴人與三屋建設公司董事長 李水吉 聯絡,李水吉向上訴人表示得於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李水吉將負起責任,惟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署「李水吉」,需簽署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即再與李水吉聯絡,李水吉向上訴人表示得於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署上訴人之姓名,李水吉將負起責任,上訴人因此於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署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向上訴人表示本件借款尚欠七十餘萬元,請求上訴人清償之,上訴人於同年年底與李水吉商談此事後,李水吉曾於九十二年二月與被上訴人銀行襄理 黃秀琴 洽談,遭上訴人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黃秀金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七點五)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黃秀金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以本金二百六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二元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三號強制執行後,雖獲償二百二十萬元,然上開金額先抵充執行費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計算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之利息計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元與違約金計三萬二千零一十三元後,就本金部分僅獲償一百九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計尚欠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觀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為黃秀金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與黃秀金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綦詳。則被上訴人單獨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雖辯稱:李水吉向上訴人表示得於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署上訴人之姓名,李水吉願負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惟李水吉向上訴人表示願負保證責任,係屬債務承擔契約,此項契約非經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予以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其保證債務得由李水吉承擔,且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保證債務由李水吉承擔,其所辯自非可取。
六、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意在保證借款總額三百萬元中之五十萬元之清償責任而已,而證人李水吉雖於本院證稱:「八十五年間我經營三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我公司的房地賣給黃秀金,黃秀金向世華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來給付買賣價金,因為我們的公司是建造房屋販售,由我們公司員工甲○○代為辦理,貸款時黃秀金只有 林秀玉章朝景 兩個人保證(人),世華銀行在甲○○辦理貸款當場告訴甲○○說只有兩個保證人,世華銀行只能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如果要貸款三百萬元,必須增加一個保證人,否則世華銀行不能貸放,甲○○就打電話告訴我上情,我接到甲○○電話後,甲○○要求我前往世華銀行辦理保證人手續,我告訴甲○○,我現在無法分身,你就在保證書上簽名就好了,至於保證責任由我負責,我當時的意思,只保證貸款金額中的五十萬元而已,甲○○有向世華銀行表示這個意思」等語,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黃秀金貸款三百萬元之員工 黃祥清 於本院證稱:「不可能有這種事(指上訴人為黃秀金之連帶保證人,只保證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並曾向 黃輝清 表示僅保證五十萬元,但黃輝清在借據上未記載明確之事實),凡是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我一定會告訴他保證債務若干,當時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說,他只保證五十萬元債務」等語,再參以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均未記載上訴人或李水吉保證五十萬元云云之字句,足證證人黃輝清之證詞為可採,證人李水吉所證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簽名保證僅負五十萬元責任云云,殊無可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貨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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