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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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2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82號,民國97年2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戒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檢驗裁定之尿液係警方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未經合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又觀察勒戒,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其標準為何?評分標準何在,裁定書亦未載明。再者,抗告人前無刑案記錄,僅有一次勒戒記錄,扣分標準理應未達繼續施用之程度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嫌向另案被告購買毒品,而因該販毒者仍在逃亡中,恐被告有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核發拘票逕行拘提被告到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一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2日彰檢 良敏 96年度偵字第4126字第43572號函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法院96年度毒聲更字第8號卷內)。
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執行拘提始到案,有卷附拘提報告書一紙為參,且本件係因監聽而得悉被告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形(參卷附監聽譯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等件,附於原審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1277號卷),是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被告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則警員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採取尿液,其驗尿程序難謂違法,當屬有證據能力。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尿液係警方違法取得云云,尚無足採。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法所明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二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二筆,而認人格特質得24分;並認其戒斷症狀可能有、有多重藥用使用、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略差,臨床徵候得35分,及出身破碎家庭,認環境相關因素得
2分,合計61分,綜合判斷為「有毒品相關前科、使用時間長、再使用機會高、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7年2月13日彰所戒字第097080005
7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醫療人員,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皆不足取,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