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面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設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人等使用,而該不詳人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網購之帳號有問題,須丙○○到自動櫃員機配合做一些確認動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到臺南縣大內鄉大內營區內之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其帳戶內之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轉入甲○○所有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事後再由該不詳人等領出。嗣經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依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遭不詳成年人等詐騙等情相符,並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申請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以金錢為代價要求他人提供?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出租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等,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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