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統一編號:
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桃園、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就業服務法│詐欺│├──────────┼──────────────┼──────────────┼──────────────┤│宣告刑│2月15日(己減刑)│2月15日(己減刑並已執畢)│3月(己減刑並已執畢)│├──────────┼──────────────┼──────────────┼──────────────┤│犯罪日期│94年9月間至95年1月18日│94.3.4至94.3.27│92.10.30至92.11.27││││││├──────────┼──────────────┼──────────────┼──────────────┤│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7833號│94年度偵字第3913號│94年度偵字第3913號││││││├─┬────────┼──────────────┼──────────────┼──────────────┤│最│法院│桃園地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95年度易字第365號│96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實├────────┼──────────────┼──────────────┼──────────────┤│審│判決日期│95.10.14│96.03.14│96.06.21│├─┼────────┼──────────────┼──────────────┼──────────────┤│確│法院│桃園地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95年度易字第365號│96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2.27│96.04.12│96.07.06│├─┴────────┼──────────────┼──────────────┼──────────────┤││桃園地檢96年度執保字第117號│南投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61號│南投地檢96年度執字第2076號││備註│(96執減更7571號)│(96執減更1727號)│(96執減更1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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