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64號、第4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因女友遭 彭羅進 騷擾,而對彭羅進心生怨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他字第239號偵辦彭羅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訊問中,以秘密證人A2之身分具結作證,而為「彭羅進於93年10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京都遊藝場,曾先後二次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5公克給我」等,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彭羅進有無販賣毒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言。經檢察官就彭羅進涉嫌販毒部分以94年度偵字第1378號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9號案審理中,甲○○具結作證改證稱:「我並沒有向彭羅進買過毒品」等語,嗣彭羅進經該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惟查被告於前揭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稱彭羅進曾先後二次販賣毒品予伊之事實,有被告甲○○93年11月11日以秘密證人A2身分作證之訊問筆錄及具結結文在卷可稽,又於95年7月6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9號審理時,具結作證稱彭羅進並未販賣毒品予伊等語,彭羅進因而經該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卷在卷足憑,則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言,已無置疑,其有偽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人保護法第19條,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向檢察官為虛偽陳述之罪,雖被告所為,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惟證人保護法第19條為刑法第168條之特別法,為法條競合關係,本件被告既經簽具收受證人保護書,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法則,自應論以證人保護法第19條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168條之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查被告係於偵查中偽證,乃原判決認被告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偽證,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在93年度他字第239號彭羅進販賣毒品案件訊問中偽證,此與其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彭雙富 販賣毒品案件中具結作證後,經檢察官檢舉其偽證,而以96年度偵字第123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無罪之案件不同,被告上訴意旨謂係同一案件,指本案檢察官有重覆起訴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以被告甲○○犯證人保護法第19條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3年11月11日,而在96年4月
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應減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有期徒刑九月。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300條、第371條,證人保護法第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
證人保護法第19條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