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依測謊結果及證人陳鳳梅之證述,被告係超車時發生車禍,於超車前被告應可看到前方告訴人丙○○、戊○○所乘之機車及前方路邊有車輛佔用外車道之情形,因此得預見機車將往左靠,仍於此際超車,以致於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戊○○人車倒地受傷,縱鑑定結果係告訴人丙○○之機車靠向被告之貨車因而碰撞肇事,亦僅能認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為由上訴。另告訴代理人爭執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超速,自小貨車擦痕與機車刮擦痕之對應高度不符,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不實,本件應係自小貨車之右前側擦撞機車之座墊後扶手左後側所致。經查①被告自始即堅稱:伊當時之速度十至十五公里等語,核與證人陳鳳梅於偵查中結證: 陳添喜 平常開車時速不快,大概二十至三十公里左右,當時前方五十公尺處的路口燈號正要變號誌,陳添喜就將車速慢下來等語(證人陳鳳梅所述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肇事後機車倒地位置、毀損狀況大致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得採酌)及原審證述:被告的車速大約二、三十公里等語相符合,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肇事當時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有超速之情況。②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洪玉堂 於原審證述:我製作談話紀錄時,有問丙○○他如何行駛,他說他偏向內側行駛,我們有依法舉發他機車不能行駛內向車道,二車的撞擊痕跡事後有鑑識小組去比對,我也有過去。自小貨車右前方向燈上方、右側門、右前輪輪胎有新的痕跡,機車的正後方後車燈的上方(把手)、左後座把手車沿、左側把手有新的刮擦痕,經比對自小貨車右前車燈(應係右前方向燈上方,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照片)與機車把手高度相符,自小貨車的右前車燈(應係右前方向燈上方擦痕)高度是100到102公分,機車把手(應係左把手)高度是99到101公分,機車的左後座車沿把手高度是68公分,自小貨車輪胎擦痕高度是65公分,機車後座正後把手的高度78公分到80公分,自小貨車的右側車門(應係右側車門擦痕處)75到80公分等語,並有測量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而機車及自小貨車當時均有載人,且自小貨車與機車於路上行駛時亦會上下晃動,尚難以測量高度有上開些許差異即認二者對應高度不符,非該等對應位置相擦碰。③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看了卷證之後,我認為不可能如告訴人所稱係被告超車由後方擦撞,鑑定結果認被告無過失,如意見書所載」、「檢察官問: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肇事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身斜向左前方,跨越肇事路段的行車分界向限制線,而停在自己方向的內側車道與對象內側車道,其右前側車身與分界向限制線線0.7公尺,右後側車身距方界向限制線1公尺,由此可足見被告駕自小貨車是要超越告訴人機車,採取偏左的方式為之?答:超車時有速度,比較快,所以停車後要在那個角度非常難,除了在轉彎的時候會出現停止後呈大角度,車子有個特色踩煞車後就不能轉向,只有一件事對,駕駛人在急踏煞車所以停住後他之前瞬間運動方向,在力學上來看是可以確定的。檢察官問:從本案卷證,被告有沒有超速?答:依卷宗資料,我沒有辦法認定這件事情。辯護人問:一般人駕車如果碰到本案被告這種情況,有沒有辦法防範,避免車禍的發生?答:他們撞的位置,我認為有點困難。..,依跡證我才這樣說,靠近的時候角度大,碰撞後彈出的角度也大,碰撞角度小,彈出角度也小,而本案角度非常大」等語。④告訴代理人爭執係自小貨車之右前側擦撞機車之座墊後扶手左後側,然小貨車的右前方向燈上方擦痕處高度100到102公分,右側車門擦痕處高度75到80公分,而機車的左後座車沿把手高度僅68公分,該等位置自不可能相擦碰。⑤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刮擦痕係在快車道上距中央分向限制線二.五公尺,並以約二十三.五度之大角度往右偏斜(見鑑定意見書),堪認擦撞地點確係在內側快車道,肇事當時告訴人丙○○所騎之機車確以傾斜角度進入快車道,被告於快車道上以常速行駛,突遇告訴人之機車以傾斜角度進入快車道,即往左側閃,惟機車左把手仍與自小貨車的右前方向燈上方擦碰,依當時情況顯非被告所能注意,鑑定證人甲○○於本院亦證述:依撞的位置,我認為被告要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有點困難等語如上述。又告訴人丙○○所騎之機車以傾斜角度進入快車道如上述,告訴代理人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已劃分快..,告訴人丙○○所騎之機車本來行駛在肇事路段之外側快車道上,因..並無違規之情事,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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