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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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1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19、10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罪部分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港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3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港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4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開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若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應可預見欲供犯罪之用。丙○○在其帳戶縱被用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其因向住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積欠金錢無法清償,竟將其於96年5月4日,向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所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於開戶日起至同年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時點,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存摺密碼,以抵償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購買毒品費用及日後可免費拿取毒品之代價,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詐騙財物。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銀行帳戶遭人利用為人頭帳戶而遭凍結,須將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進行比對始得解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匯款136萬4千元至丙○○前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分2次提134萬元。
嗣因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619號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619號卷第5、6頁。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其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其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其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乙○○○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19號卷第3、4、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含密碼)、印章供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含密碼)、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等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足徵上開犯罪行為自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96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刑部分,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刑罰有應加重(即累犯)及減輕(即幫助犯)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欄中漏未敘明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漏未宣告累犯,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非無見。然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於主文中雖漏未宣告累犯,但原判決已於犯罪事實、理由及論罪法條欄中載明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故原判決主文中雖漏未宣告累犯,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且亦經原審於97年2月5日裁定更正此漏寫部分,有原審裁定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已因原判決裁定更正,而失其依據,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原亦提起上訴,但業於本院撤回其上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受詐欺集團份子所騙而匯款,損失不貲,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