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因與乙○○有工資糾紛,於民國96年6月9日晚間9時許,乙○○前往臺中縣○○鎮○○路2之1號丁○○住處,欲向丁○○索討工資,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其住處前持鐵棍欲毆打乙○○,並徒手在地上拾起1把細砂子,撒向乙○○臉部,乙○○因而與丁○○發生拉扯,並將丁○○推倒在地;丙○○此時自上址屋內出來,為勸駕而欲將兩人拉開,先拉住乙○○,丁○○見狀即順勢持上開鐵棍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頭皮裂傷
4公分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1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歷歷(見原審卷宗第31、32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當天伊喝酒喝醉了,有拿鐵條亂打,不知道打到告訴人的哪裏等語(見原審卷宗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不知如何打傷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8背面);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自上址屋內出來,見狀旋為勸駕而拉住乙○○以拉開2人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諸當時情勢,被告丙○○走到門外甫見乙○○、丁○○2人發生爭執鬥毆,立即上前拉住乙○○,而被告丙○○拉開2人後,並未與丁○○有何交談,丁○○旋持上開鐵棍毆打乙○○,衡情丙○○對丁○○如何持鐵棍毆傷告訴人一事應無何認識或預見,且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並無怨隙,自難遽認被告丙○○拉住告訴人乙○○,必係出於與丁○○間共同傷害之故意,足認告訴人乙○○所受上揭傷害係被告丁○○1人所為。此外,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丁○○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原審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乙○○間,僅因工資糾紛,被告丁○○於飲酒後心生不滿而持鐵條施暴,致告訴人乙○○身心受創,惟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96年6月9日晚間,自臺中縣○○鎮○○路2之1號之丁○○住處出來,見告訴人乙○○將被告丁○○推倒在地,竟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拉住乙○○,由丁○○持上開鐵棍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頭皮裂傷4公分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被訴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
叄、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就被告丙○○有無與丁○○共同涉
犯傷害犯行,未加以調查審理,僅以「附此敘明」方式說明被告2人間無犯意聯絡,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並未敘明告訴人之陳報狀有何法律依據得作為證據,判決理由顯有未備云云。惟查原審已於判決中詳敘如何認定被告丙○○與丁○○間並無共同傷害犯行(見原審判決第2頁理由第二點),檢察官指摘原審以「附此敘明」方式說明被告2人間無犯意聯絡,適用法規有誤云云,尚屬無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固屬傳聞證據,惟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引用卷內相關證據作為有罪認定之資料」,檢察官已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宗第31頁),則檢察官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卻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下級審量定之刑,如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詳細審酌上揭一切情狀,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已見前述,被告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