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

原告 許心渝

被告 黃苡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苡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97-99頁)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