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1014號

原告 潘秀棋

訴訟代理人 洪進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和 復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設置之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同段138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或原告因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為若干,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或提出相鄰建物屋簷設置排水設備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請提出相鄰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及建號,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請提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四、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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