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劉振枝
原 告 劉鍊鑫
原 告 劉淵漢
原 告 劉秀俊
被 告 弘光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訴訟代理人 曾琪棠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測量圖所示
編號C(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73平方公尺)之擋
土牆、編號D(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排水涵管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一、准○
○○區○○段○○○○○號被弘光科技大學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施做擋土牆及排水水泥涵管拆除,復原還地與民等。嗣經
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原告變更該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測
量圖所示編號C、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73平方
公尺之擋土牆、編號D、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排水涵管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所為之變更,應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區○○段○○○○
○號土地施做擋土牆及排水水泥涵管,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利,經調解不成立。上開地上物經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臺中市政府申請查詢,回函非沙鹿區公所,也不是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二區養護處臺中工務段所施做。明確是被告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所施做,且上開地上物是被告排水用,被告
應在自己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不應侵犯原告土地,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測量圖所示編號C、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4.73平方公尺之擋土牆、編號D、面積1.31平方公尺之
排水涵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擋土牆並非被告所設置;排水涵管雖為被告所設
置,但因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與擋土牆已合為一體,被告已
喪失對於排水涵管之所有權,被告並非系爭擋土牆及排水涵
管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占有人。而原告已取得
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自不可請求被告就原告之物拆除。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共有,然遭人以系爭地上物,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
4.73平方公尺)之擋土牆、編號D(面積1.31平方公尺)
之排水涵管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復丈成果圖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堪
予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將
土地返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
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一)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所
設置?(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
市○○○設0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
號函、107年10月22日局授建養道字第1070052066號函、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7年10月24日沙區建字第1070023929
號函為證,上開函文均說明,系爭地上物並非相關之行政
機關所設置,而原告復未設置上開地上物,因此上開地上
物並非原告或相關之行政機關所設置,應可認定。再第三
人如對之無任何利害關係,亦不可能在該處設置上開擋土
牆等地上物,故本院認為設置該地上物之人,應為對其最
有直接利益之人。而依本院於108年2月18日會同兩造勘驗
結果,被告雖僅承認上開地上物中之排水涵管為其所設置
,惟亦承認擋土牆上方之紅磚及樹木植栽,亦為其所設置
,且於擋土牆上方鄰近處,進行宿舍工程。本院認為,系
爭擋土牆由被告鄰校門處延伸而來,被告復在擋土牆上方
設置紅磚及樹木植栽,又於檔土牆上方鄰近處進行宿舍工
程,顯然該擋土牆之設置對被告而言,為最有利益之人。
再該排水涵管之設置,係破壞原有擋土牆之完整,另行以
水泥施作,此觀本院勘驗筆錄之現場相片四、一、二甚明
,被告自行破壞擋土牆設置上開排水涵管,可見其亦將擋
土牆視為自己之物品加以事實上之處分。綜上,本院認為
上開擋土牆實為被告所設置之物。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
。是以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應對侵害所
有權之人提起。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既
為被告所設置,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測量圖所示編號C
(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73平方公尺)之
擋土牆、編號D(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排水涵管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測量圖所示編號
C(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73平方公尺)之擋
土牆、編號D(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排水涵管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預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