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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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瑞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瑞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瑞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之濃度均為100ng/mL,被告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經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26號

  被   告 謝瑞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鎰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8月12日23時0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潮音一路319巷口前,因逆向行駛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之扣案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愷他命達922ng/mL、 去甲基愷 他命3647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達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鎰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共8張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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