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訴人 李維彬

尤忠偉

鄭信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上訴人 黃國滄

賴玉婷

賴玉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其餘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洪能超

                  法 官楊淑珍

                  法 官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月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