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沛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洪沛沂(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所犯之罪係恐嚇罪而非妨害自由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明定有罪判決應記載加重、減輕或免除其理由,但原審判決書僅記載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坦白承認犯行,減輕其刑並未記載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經核
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以曾於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且查遍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有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被告前於97年間因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上開犯行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係「妨害自由」,起訴條文為「第305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亦坦承其確有恐嚇罪之前科,被告雖上訴稱其所犯係恐嚇罪而非妨害自由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規定於刑法分則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章(第296條至第308條),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曾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㈣),並無不當或違法。又被告復上訴稱其業已坦承犯行,原審判決並未載減輕其刑云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此減刑之規定僅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均自自,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惟被告經原審論罪科刑之犯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無從因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而予減刑,且原審判決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一節引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3頁㈤),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未再予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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