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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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濟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濟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於99年2月1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3、4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及為前案判決法院所審酌,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復故意犯罪,未及為前案判決法院所審酌,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實難認於法相合。本院衡酌受刑人前案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係於96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5日所犯,於98年6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後案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則係於98年3、4月間所犯,是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起訴及判決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違反商標法。受刑人後案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其行為當時無以預知另一違反商標法犯行得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況且,本件受刑人業於後案判決前即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請給予受刑人較輕之判決(參原判決書理由欄所載),而其所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本院已審酌受刑人犯相同犯罪之前案前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即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亦為本件聲請之依據,原裁定法院以本件不屬緩刑期內再犯(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由,資為駁回依據,用法已難謂妥適。
㈡法律既賦予法院具有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資為審認受刑人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實直要件。本件受刑人於違反商標法緩刑案(98年6月26日起訴、98年12月30日裁判)偵審期間,即98年3、4月起迄98年10月6日遭搜索查獲止,再度違犯商標法之相同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法制、不知悔悟,且其侵害多家公司之法益,危害更甚於前,自可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況受刑人所犯後案,經裁判法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於
其前案刑度(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無如原裁定所認有從輕量刑云云之情狀。綜此,原法院聲請駁回之裁定,要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謀求救濟云云。
四、按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立法意旨說明,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明知「ALL★STAR」之名稱及圖樣,係「美國康
威斯(CONVERSE)公司」(下稱康威斯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各類靴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竟於96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5日間,在雅虎奇摩公司拍賣網站上,以實品照片貼圖之方式,陳列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之仿冒帆布鞋,供不特定網路消費者下標購買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9年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明知「MAZDA」、「Mercedes-Benz」(BENZ)、「FORD」、「TOYOTA」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福特汽車公司及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汽車零組件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仍於98年
3、4月間,在雅虎奇摩公司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之犯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9年4月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仍應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查受刑人前案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係於96年7月16日至同年1
0月5日所犯,於98年6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後案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則係於98年3、4月間所犯,是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起訴及判決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違反商標法。再者,受刑人後案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其行為當時無以預知另一違反商標法犯行得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即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業經原審裁定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又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業於後案判決前即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請給予受刑人較輕之判決,而其所犯後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顯然該審理在後之原審法院已審酌受刑人犯相同犯罪之前案前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等語,當係意指該案法院並未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使受刑人應依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而撤銷緩刑而非得撤銷緩刑等情。至抗告人以本件受刑人於違反商標法緩刑案(98年6月26日起訴、98年12月30日裁判;即前案)偵審期間,即98年
3、4月起迄98年10月6日遭搜索查獲止,再度違犯商標法之相同犯罪(即後案)云云,然該後案起訴書及判決均僅認定受刑人犯行係98年3、4月間所為,尚難遽認受刑人於98年10月6日時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犯行,仍不足以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撤銷緩刑宣告。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尚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