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鈞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鈞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一)之「被告黃仲鈞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黃仲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同欄一(二)之「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具結之證述」、同欄一(五)之「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黃仲鈞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徒手觸摸並抓捏告訴人A女下體2次之性騷擾犯行,辯稱:伊沒有觸摸、沒有撫摸也沒有抓捏告訴人下體,公車司機說的是假的,告訴人畫的圖根本就是說謊,伊跟告訴人是站同一個階梯,而且伊當時有拿包包,根本就不可能徒手去摸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3月23日18時10分許,與告訴人一同自臺北火車站前搭乘首都客運232號公車,因人潮擁擠,被告與告訴人均站在車門旁邊之階梯上,嗣告訴人發覺被告徒手抓捏其下體2次而大叫,並抓住被告右手,經公車駕駛詢問告訴人是否為誤會,告訴人回答不是誤會並堅持報警,公車駕駛遂於下一站即重安街口讓2人下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公車駕駛 蔡銘祐 於偵查中證述有乘客大叫且表示不是誤會、要求報警等語相符,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伊從臺北車站上車時,伊站在第二層階梯面向擋風玻璃,被告是站在第一層的階梯,應該是背貼著門,跟車門平行,跟伊成垂直狀態,車子行經到忠孝西路要上忠孝橋的地方,伊發現有一隻手從伊的包包內側貼著伊的腰部伸到伊的鼠蹊部,包覆式的抓捏了兩次,大概持續一、兩秒,伊被抓捏就馬上大叫並同時用左手抓住被告的右手並回頭看他,當時附近也只有被告一個男子,伊抓到被告右手時,被告手上也沒有拿東西等語,依照告訴人發現身體遭人侵犯時所為之舉措,足徵告訴人當時確實強烈感受到被告伸手觸摸並抓捏其下體之動作,且下體係身體極私密之部位,告訴人下體遭人抓捏,其感受自當特別深刻,況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宿怨,其所言應僅是立於被害人之立場真實描述被害過程,實無任何攀誣被告之可能,亦無誇大被害情節之必要,故應以A女所述較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手抓捏告訴人下體之性騷擾行為,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涉犯性騷擾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仲鈞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