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力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力夫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1行關於「共計1萬2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美金6千元。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審酌被告投入之金額、招攬之會員人數、金額,又其參加非法多層次傳銷,除依集團規則自己加入投資外,為圖賺取高額獎金,更不斷招攬會員,以擴大己線之量能,可能破壞市場機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