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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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志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暨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規定:「(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3條之3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
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按:此乃上開刑法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已判決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自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適用,應逕依該條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2215號執行完畢,然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仍屬合法,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與附表編號3、4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11.19│97.11.19│├────────┼───────────┼───────────┤│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8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712號│712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56號│98年度易字第56號││實├──────┼───────────┼───────────┤│審│判決日期│98.05.11│98.05.11│├─┼──────┼───────────┼───────────┤│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7.16│98.07.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南投地檢98年度執字第22│南投地檢98年度執字第22││備註│15號(編號1~2定應執行│15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為6月,已執畢)│刑為6月,已執畢)│└────────┴───────────┴───────────┘┌────────┬───────────┬───────────┐│編號│3│4│├────────┼───────────┼───────────┤│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04.01│98年2月初某日、98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9108號│2910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實├──────┼───────────┼───────────┤│審│判決日期│99.12.15│99.12.15│├─┼──────┼───────────┼───────────┤│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12.15│100.01.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備註│2925號(編號3~4定應執│2925號(編號3~4定應│││行刑為6月)│執行刑為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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