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訴人 許馥麒
蔡錫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上訴人 楊潮江
楊志坤 楊明惠 楊麗如 楊如敏 楊秀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馥麒、蔡錫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潮江超過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之本息及被上訴人楊志坤、楊明惠、楊麗如、楊如敏、楊秀莉各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潮江、楊志坤、楊明惠、楊麗如、楊如敏、楊秀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馥麒係進杉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許馥麒及進杉工業社員工蔡錫松,於民國98年1月10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由許馥麒指示蔡錫松進行切割鐵桶作業,本應注意鐵桶內有無易燃物,並設置作業管制區確實管制人員出入,及實施其他防止切割鐵桶作業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馥麒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將鐵桶鑿痕並加以簡單清洗後,未疏散在場人員,即貿然令蔡錫松切割鐵桶,致該鐵桶兩端鐵片因內部氣爆所致爆開,擊中在旁觀看之許免,致許免受有腹部外傷而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楊潮江為許免之配偶,楊志坤、楊明惠、楊麗如、楊如敏及楊秀莉為許免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馥麒、蔡錫松連帶賠償殯葬費及各自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904萬2050元。(原審判命許馥麒、蔡錫松應連帶給付楊潮江135萬元之本息及給付楊志坤、楊明惠、楊麗如、楊如敏、楊秀莉各105萬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許馥麒、蔡錫松則以:彼等於施工前有先行清場,被害人許免經要求清場後仍滯留施工場所,因而遭氣爆之鐵片擊中致死,許免對其自身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就殯葬費30萬元部分,不爭執。又許馥麒為國小畢業,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而蔡錫松雖有田產,但現今無法工作,尚有兩名子女及八十餘歲罹癌老父親仰賴其扶養,因此許馥麒、蔡錫松等二人之經濟狀況均不佳,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審所命賠償之金額達630萬元,已超過彼等資產總值,請求依民法第218條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蔡錫松受雇於許馥麒,二人於98年1月10日
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由許馥麒指示蔡錫松切割鐵桶時,許馥麒僅將鐵桶鑿痕並加以簡單清洗後,未疏散在場人員,即貿然令蔡錫松切割鐵桶,致鐵桶兩端鐵片因內部氣爆所致爆開,擊中在旁之許免,致許免受有腹部外傷而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等語,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許馥麒、蔡錫松進行切割鐵桶作業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許免致死,業如前述;楊潮江為許免之配偶,楊志坤、楊明惠、楊麗如、楊如敏及楊秀莉為許免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7頁),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許馥麒、蔡錫松連帶給付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許馥麒、蔡錫松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許免死亡共計支出殯葬費54萬2050元,並提出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82頁),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合意以30萬元計算,核屬相當,故被上訴人就殯葬費之請求在3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共同支出殯葬費,惟未敘明各自支出之金額,故本院認殯葬費3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而各得請求5萬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許免於死亡時甫年滿66歲,為被上訴人楊潮江之配偶,被上訴人楊志坤、楊明惠、楊麗如、楊如敏及楊秀莉之母,楊潮江晚年喪偶,其餘被上訴人同受喪母之痛,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5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1頁至78頁);許馥麒為國小畢業,從事鐵工、蔡錫松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且有2名子女及高齡父親需扶養、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潮江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楊志坤、楊明惠、楊麗如、楊如敏及楊秀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楊潮江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楊志坤、楊明惠、楊麗如、楊如敏及楊秀莉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較為適當。是楊潮江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0萬元;楊志坤、楊明惠、楊麗如、楊如敏及楊秀莉請求精神慰撫金在6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許馥麒、蔡錫松另抗辯:本件施工現場乃他人家中,許免經
要求清場後仍在場滯留,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許馥麒、蔡錫松所切割之鐵桶兩端鐵片會飛出,係因鐵桶內部氣爆所致,此有內政部消防署98年9月9日消署調字第0980017767號函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36號偵查卷第20頁),而許免即係因鐵桶內部氣爆遭爆開之鐵片擊中死亡,前已敘明,則許馥麒、蔡錫松既均陳稱知道切割鐵桶有爆炸之危險性(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且依證人 林達寬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許免遭鐵片擊中倒地時距離切割現場僅約6公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足見許免在許馥麒、蔡錫松從事切割鐵桶作業時,距離切割現場並非太遠,許馥麒、蔡錫松應能輕易注意到許免;許馥麒、蔡錫松雖另辯稱有要求清場云云,惟證人 楊許藤 在偵查中證稱:「死者站在我的旁邊,他(即上訴人許馥麒)有喊要大家閃邊,我準備要閃並要拉開死者,就撥不到她,回頭就看到她已經倒下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足徵許馥麒、蔡錫松雖有喊大家閃開,但未給在場之人充裕時間離開並確認周遭人等已退至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即貿然切割鐵桶,致生鐵桶爆開擊中許免,並非許免經要求離開仍滯留現場始遭爆開之鐵片擊中。許馥麒、蔡錫松又抗辯稱 許勉 不聽林達寬勸阻進入現場云云,但證人林達寬於本院證稱並未看到死者進入;於偵查中並未證述有阻止死者進入之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面)。是許馥麒、蔡錫松關於許免與有過失所辯,並非可採。
⑷許馥麒、蔡錫松現年為53、42歲,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謀生
能力,本院認無依民法第218條酌減賠償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許馥麒、蔡錫松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見同上附民卷第31頁、第33頁),許馥麒、蔡錫松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許馥麒、蔡錫松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馥麒
、蔡錫松連帶給付楊潮江105萬元、另應連帶給付楊志坤、楊明惠、楊麗如、楊如敏、楊秀莉各65萬元,暨均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