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訴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上訴人A女(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B女(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係多年好友,雙方家人間常有往來且相處融洽,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乾爹,對其極為信任。詎上訴人竟萌生以藥劑迷昏被上訴人,再對其施以猥褻之犯意,利用被上訴人及其父親知悉其患有腸胃不適等疾病,且彼此關係良好,對其並無防備之心,於民國97年8月14日之前數日,先向被上訴人之父親假稱其收養之女兒 林雪莉 也要陪同其前往看病為由,使被上訴人之父親信以為真,乃同意被上訴人亦一起結伴陪同上訴人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找l位綽號「 草仔仙 (台語)」之人尋求治療,上訴人遂於97年8月14日下午l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上訴人住處接其同往埔里,臨行前並向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推稱其女林雪莉臨時有事不克前往,且藉口自己因病容易勞累,無法1日駕車往返彰化、埔里,須在埔里住宿l夜等詞,取信被上訴人及其父親二人,而答應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前往埔里鎮看病及住宿l晚。上訴人遂搭載被上訴人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到達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謊稱已與「草仔仙」約好晚上再去泡藥浴,要先幫被上訴人找好晚上投宿之處,乃於同日14時36分許,帶被上訴人至南投縣○里鎮○○路○○○號「櫻花歐洲村汽車旅館」內登記住宿,進入旅館房間後,上訴人旋即催促被上訴人洗澡,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已在家洗過澡,上訴人乃作勢休息,仍繼續留於房內,並趁被上訴人進房內浴室上廁所未注意之際,將內含Benzodiazepine(中文名稱:苯二氮半《苯二氮平》類安眠藥鎮靜劑,簡稱BZD類藥物,具有鎮靜、催眠、麻醉、抗痙攣、肌肉鬆弛等作用)之咖啡,添入茶杯內,待被上訴人出廁所時,將該杯咖啡遞給被上訴人,極力遊說被上訴人喝下,被上訴人依其言喝下後,頓感頭昏,繼而昏睡不醒,上訴人即以此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方式,撫摸接觸被上訴人之陰部,對被上訴人施以猥褻行為。迄至翌日(即97年8月15日)上午被上訴人醒來後,仍覺頭昏,但發現自己所穿衣物與昨日所穿不同,乃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騙稱係被上訴人自行洗澡更衣,被上訴人雖覺怪異,然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感,及因當時仍感精神不濟,而未再追問,嗣上訴人於該日9時22分許退房,隨即駕車搭載被上訴人返家,並未前往,「草仔仙」處。被上訴人於返家後,連續數日持續感覺昏沈欲睡,下體疼痛灼熱感,又想起自己衣物遭換之事,遂懷疑是否遭上訴人迷姦,而將此事告知父母,並於97年8月19日前往聯明醫事檢驗所驗血,驗得血液中Benzodiazepine成分為14.2ng/ml。被上訴人之父親獲知此情後,與其妻於97年9月2日18時許,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質問是否下藥迷昏被上訴人,上訴人見東窗事發,無法隱瞞,乃當場坦承對被上訴人下藥,並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海埔派出所聲稱欲自首,經該所 陳清富 警員受理後,上訴人即向陳清富坦承於97年8月份,曾邀約被上訴人結伴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內汽車旅館,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對之下藥等情,被上訴人亦正式向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報案,嗣由警員持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查扣名為F1unitrazepam(屬Benzodiazepine類之精神鎮靜作用劑)之藥品,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自主權、貞操權甚鉅,故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行為,不用賠償被上訴人任何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稽。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本院99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為證,上訴人已經本件妨礙性自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刑事部分事實之認定,存有待斟酌之處,法律見解有很大的問題等語,惟本院參酌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上訴人辯稱其無違犯妨害性自主等情,並無可採。
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接受測謊,經上訴人同意並簽名確認後(本件測謊鑑定書中之上訴人測謊同意書),該署檢察官遂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施以測謊,而本件鑑定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Lafayette儀器公司出品之測謊儀(型號Lx-4000),本件測謊鑑定書附有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顯示上開施測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此外,本案原訂於98年1月9日14時對上訴人進行測試,因上訴人自陳測前睡眠不足,嗣改訂於98年1月14日進行測試。為求測謊之正確性,測謊需有應遵循之程序,其中為避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測謊前需先為「測前晤談」,先對受測人說明測謊之目的,請受測者對本件案情及相關疑點提出說明。繼而實施「熟悉測試」程序,以檢測受測者之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實施「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後得出結論,可認本件鑑定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是本件就上訴人進行之測謊鑑定,均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惟經測謊結果,受測人即上訴人對1.那天(97/8/14)在埔里汽車旅館內你有沒有用手摸A女(代號00000000)陰部?(答:沒有)。2.那天(97/8/14)在櫻花村汽車旅館內你有沒有用手摸A女(代號00000000)陰部?(沒有)等事項,呈現不實反應,研判並未完全說實話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局98年2月6日鑑定書編號2009C0005號測謊鑑定書可證。此外,警方於上訴人住處搜索扣得名為Flunitrazepam之安眠藥,係屬Benzodiazepine類之精神鎮靜作用劑,上訴人自承該藥品係其所有並自醫院看診取得,且與A血液中所驗上開成分相同。又該藥品服用過多時可能產生鎮靜及肌肉鬆弛作用(疲倦、肌肉張力過弱)之副作用等情,亦有扣按之安眠藥、Benzodiazepine類安眠藥物說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1月6日中山醫九七川桓法字第0970009977號函文。則以上訴人在第一時間未即深慮思考時,已向被上訴人之父親及警員坦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對被上訴人下藥之陳述,佐以本件扣案藥品之成分確與被上訴人驗血報告互核一致,且該藥物服用後之副作用亦與被上訴人所述事發後昏沈欲睡之生理反應相符,應認被上訴人於偵、審時之證述,並無誇張或任意攀污上訴人之情形(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第7頁)。是以就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下藥迷昏情節,佐以於上訴人住處搜索出之Flunitrazepam安眠藥品與被上訴人驗血報告,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與事實違誤之處。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果有起訴意旨所述猥褻犯行,何需大費周章為被上訴人更換衣褲?上訴人既欲以藥物而趁勢猥褻被上訴人,又何需做出令被上訴人明顯起疑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衣褲是否更換,並未影響被上訴人是否被以藥物迷昏而趁勢猥褻等情,至於被上訴人因藥效關係頭甚暈,於第一時間竟係進浴室洗頭洗澡,亦未見有何為不妥。綜上,上訴人空言指陳,且未陳述其間因果關係有何矛盾不明之處,是以本院實難信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對之為猥褻之行為,以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年僅20歲,與上訴人相差30多歲以上,上訴人卻利用被上訴人之信任,違背被上訴人之意願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而被上訴人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則有房屋及土地各二筆、汽車一輛等情,此有原審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及其背面),原審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萬元為相當,並無不合。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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