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盧朝鈐 相對人 蔣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5月13日所為之(2005)蕉民初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436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436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於2002年11月29日在福建省民政廳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3年6月14日原告赴臺灣探親,由於雙方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原告於2004年1月15日返回寧德,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被告盧朝鈐承認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經本院審查,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而判決「一、准予原告蔣美金與被告盧朝鈐離婚。二、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450元,合計500元,由原告負擔。」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