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訴人 許菊英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趙家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伊原在被上訴人處任教,經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95年7月9日北府人三字第0950502278號函(下稱系爭台北縣政府95年7月9日函)核定准予退休,退休生效日期為民國95年8月1日,而伊於退休時所申請之退休金種類為2分之1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月退休金,且伊就一次退休金部分可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或支給機關依規定本應開立一次退休金之支票予伊,再由伊持系爭退休核定函及所附學校教職員兼領退休金證書(下稱系爭退休金證書)、一次退休金支票,前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各地分行辦理優惠存款手續,不得以匯款之方式為之。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竟因疏失而於95年8月1日誤將伊申請之2分之1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29,033元(下稱系爭一次退休金)及其他應領金額合計926,254元匯入伊所有新莊龍鳳郵局第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致伊未能辦理優惠存款,伊發現錯誤後,始於100年1月1日重新辦理優惠存款,而受有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53個月得依優惠存款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損失500,055元。詎伊於100年7月2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竟為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55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55元。
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教職員退休金之給付,究採現金給付或支票給付,法無明文
規定,除上訴人有特別聲明或要求外,毋論伊係將系爭一次退休金以現金或支票一次給付,均生相同給付之效果,是伊將系爭一次退休金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並非不法執行職務行為。又退休公務員是否須將其所領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法無強制規定,當事人如不欲享有優惠存款利息,當予尊重。查伊人事室曾將系爭台北縣政府95年7月9日函及其所附系爭退休金證書轉交上訴人收執,而系爭台北縣政府95年7月9日函說明欄第項㈡載明:「… 許師 (即上訴人)二分之一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之優惠存款,由於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等語,同函檢送之系爭退休金證書附記欄記載:「領受人得憑此證與原開擎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支票(請切勿兌現)辦理優惠存款。」等旨,且伊人事室亦口頭轉知上訴人上開支票不應轉存其它金融行庫,而應逕存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切勿兌領等語,足見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告知義務。再上訴人如未收到系爭一次退休金之支票時,若仍欲辦理優惠存款,自可依相關法令規定請求更正,然上訴人在伊於95年8月1日將月退休金、系爭一次退休金、一次補償金、其他現金與補償金及服務獎章獎勵金等金額合計926,
254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上訴人非但未依相關規定請求伊補開支票以憑辦理優惠存款,反而於95年8月9日自該郵局一次提領100萬元,足見上訴人於退休時無意辦理優惠存款,對於系爭一次退休金另有其他用途。
㈡另上訴人未能享受優惠存款利息,係因上訴人未將系爭一次退
休金存入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與伊將系爭一次退休金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95年8月
9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手續時,已知悉系爭一次退休金未存入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姑不論系爭一次退休金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係伊應上訴人之請求或係因伊疏失所致,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至97年8月
9日即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賠償。㈢再如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優惠存款之開戶必須由上訴人
親赴臺灣銀行辦理,上訴人不僅未向伊要求補救,反而於95年8月9日將系爭一次退休金自系爭郵局帳戶提出,並在嗣後長達
4年半期間,每次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時,均未向伊反映短存系爭一次退休金,致損害持續擴大,上訴人就本件優惠存款利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且至少應負擔百分之80之責任,方屬相當。另上訴人將系爭一次退休金提出後,或獲得其他利息,或受有相當法定利息之利益,基於損益相抵原則,亦應扣除上訴人該部分所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處任教,經台北縣政府以95年7月9日北
府人三字第0950502278號函核定准予退休,退休生效日期為95年8月1日,上訴人於退休時,其申請退休金之種類為2分之1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月退休金,被上訴人僅於95年7月31日交付上訴人1紙公保養老給付之支票,而於同年8月1日將系爭一次退休金629,033元及其他應領金額(含月退休金、一次補償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服務獎章獎勵金)合計926,254元匯入上訴人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以被上訴人誤將系爭一次退休金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致其未能辦理優惠存款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補償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優惠存款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新北市政府所拒,上訴人乃於100年7月2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期間按優惠存款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損失500,055元,亦為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有申訴書、國家賠償請求權書、系爭臺北縣政府95年7月9日函、系爭退休金證書、臺北縣政府核發教育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下稱系爭退休金及補償金計算單)、系爭郵局帳號郵政儲金簿、拒絕賠償理由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7月22日北教人字第100072488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24至31、39至44、74、75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亦有適用,觀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甚明。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參照),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原在被上訴人處任職,經台北縣政府核定准予退休,退休生效日期為95年8月1日,而伊於退休時所申請之退休金種類為2分之1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月退休金,且伊就一次退休金部分可辦理優惠存款,然因被上訴人之疏失,竟於95年8月1日誤將系爭一次退休金及其他應領金額合計926,254元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致伊未能辦理優惠存款,受有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53個月得依優惠存款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損失500,05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於95年8月9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手續時,即已知悉系爭一次退休金並未辦理優惠存款,亦未存入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至97年8月9日即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退休生效日即95年8月1日,將系爭一次退
休金629,033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既主張:伊就系爭一次退休金可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或支給機關依規定本應開立一次退休金之支票予伊,再由伊持退休核定函、兼領退休金證書、一次退休金之支票,前往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手續,不得以匯款之方式為之,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竟因疏失而於95年8月1日誤將系爭一次退休金629,033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致伊未能辦理優惠存款,而受有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53個月得依優惠存款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損失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未開立一次退休金之支票予上訴人,而於95年8月1日將系爭一次退休金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之行為,乃上訴人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又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受有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期間未能辦理優惠存款之利息損失,但其整體仍為一侵權行為,要屬無疑。
㈡又被上訴人人事室於上訴人退休前,曾將系爭退休金及補償金
計算單(計算單上記載製表日期為95年7月3日)、系爭台北縣政府95年7月9日函(上訴人為副本受文者)及所附系爭退休金證書之本人收執聯(證書上記載於95年7月4日核發)等文件轉交上訴人收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上開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7、29頁),而系爭台北縣政府95年7月9日函說明欄第項㈤、第項㈡分別載明:「…退休金種類:兼領1/2一次退休金與1/2月退休金…」、「…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許師(即上訴人)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40萬6365元整,…另公保處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1第3點計算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金額亦得辦理優惠存款;…許師(即上訴人)二分之一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之優惠存款,由於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系爭退休金證書附記欄記載:「領受人得憑此證與原開擎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支票(請切勿兌現)辦理優惠存款。」等旨(見原審卷第27頁)。依上說明,系爭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必須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不得兌現支票,須憑系爭退休金證書與系爭一次退休金支票、公保養老給付支票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手續。㈢再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當時知悉教師在退休時,可以辦理優
惠存款,伊有拿被上訴人交給伊之公保養老給付1,091,340元之支票去辦理優惠存款,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一次退休金之支票給伊,所以伊未去辦理;又伊知系爭一次退休金可以辦理優惠存款,也看過系爭臺北縣政府95年7月9日函及所附退休金保證書之內容,知道憑一次退休金之支票可以去辦理優惠存款;再伊知道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匯入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額926,254元包括系爭一次退休金629,033元在內,當時被上訴人人事主任 葉鈴鈴 交給伊1紙公保養老給付之支票,並表示已將伊其餘退休金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要伊去郵局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核與證人葉鈴鈴於原審證稱:伊在上訴人退休當時,有告知上訴人系爭一次退休金可以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知悉系爭一次退休金可以辦理優惠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及系爭退休金及補償金計算單上記載系爭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一次補償金、其他現金與補償金及服務獎章獎勵金之各項金額,總金額為926,254元(見原審卷第29頁)等情相符。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辦理優惠存款一定
要國庫開立支票,去臺灣銀行辦理,系爭公保養老給付是開立支票,由人事主任拿給伊,伊再拿去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云云等情(見原審卷第128背面),認上訴人於退休時即已知悉系爭一次退休金之金額為629,033元,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金額926,254元係包括系爭一次退休金在內,及上訴人如擬辦理系爭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須憑系爭退休金證書與被上訴人或支給機關開立之一次退休金支票、公保養老給付支票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手續,且上訴人不得兌現支票之事實。
㈤另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或支給機關依規定本應開立一次退
休金之支票予伊,再由伊持系爭退休核定函、退休金證書、一次退休金之支票,前往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手續,不得以匯款之方式為之,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竟因疏失而於95年8月
1日誤將系爭一次退休金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致伊受有未能辦理優惠存款之利息損失等語,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於退休時已知悉系爭一次退休金之金額為629,033元,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金額926,254元係包括系爭一次退休金在內,且上訴人如擬辦理系爭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須憑系爭退休金證書與被上訴人或支給機關開立之一次退休金支票、公保養老給付支票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手續。本院參酌上訴人於退休前之95年7月31日即已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公保養老給付之支票,及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將系爭一次退休金629,033元及其他應領金額合計926,254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時,當日系爭郵局帳戶結存金額合計956,810元,而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時,當日系爭郵局帳戶結存金額僅餘82,32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系爭郵局帳號郵政儲金簿),認上訴人至遲於95年8月9日將被上訴人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包括系爭一次退休金)領出另作他用時,即已知被上訴人係以匯款之方式給付系爭一次退休金,且未交付系爭一次退休金之支票,可認其於當時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其賠償機關為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誤將系爭一次退休金存入系爭郵局帳戶,致其受有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期間未能辦理優惠存款之利息損失,但其整體為一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至遲於95年8月9日即可行使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其遲至於100年3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請求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補償本件利息損失,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
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5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其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依法自得
拒絕給付,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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