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益立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益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益立於民國99年10月25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現改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洲后路往八里方向行駛,在行經洲后路與成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該時天候環境為雨天、夜間;路況為有照明、道路限速50公里、三岔路之道路型態;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障礙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雨天行車時,疏未注意有無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適有 焦安麗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從成蘆橋下橋往右變換車道,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兩車遂發生擦撞(起訴書原記載「對撞」,經到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焦安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邱益立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然焦安麗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並持續治療,仍因此交通事故受傷後,在視覺命名、語句複誦、聽覺理解、口頭閱讀、閱讀理解、自發書寫、聽寫及語言流暢度等方面表現均有顯著缺損,語文及非語文記憶力的表現多位在靠近臨界邊緣的位置,與過往能力表現相較估計有顯著下降等情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焦安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益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焦安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被害人因此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被害人從橋上下來,伊在橋下平面道路行駛,路兩邊有障礙,一出出口就撞到,伊就停下來,完全沒有撞擊聲音,伊能做的就是停下來,被害人的機車當時和伊是同向併行,伊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貼在伊左側車窗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法律上的過失,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從本件車禍來看,被告係無法注意,引用研究文獻記載,一般人的視力範圍能夠看到的角度範圍,被害人所在的位置剛好是被告視覺死角區域,換言之,被害人出現之位置,並不在被告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範圍內,被告應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邱益立有於99年10月25日晚間時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八里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洲后路與成泰路口時,因 與適 自臺北縣五股鄉成蘆橋下橋後往八里方向,而在同路段同向車道內行駛之被害人焦安麗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焦安麗人車倒地後受傷,嗣送醫急救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又被害人焦安麗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其人車均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焦安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正背面),且有證人 焦麗玲 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無法記憶車禍發生經過等情(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19頁)附卷足證。
(二)其次,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在上開時地,確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肇事現場情狀暨車損狀態等事實,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72頁)、現場及車輛勘察照片20幀(見偵卷第30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見偵卷第26至27頁)等可稽。再徵諸兩車事故後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車損情狀為刮擦痕,並分別呈現於該車輛之左前車輪鋼圈與左前車門等處(見偵卷第34頁之照片編號9、10);至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車損狀態,則主要顯現係該車身右側下方之乘客腳踏處擋泥板、引擎外蓋處各有刮擦痕等情(見偵卷第36頁之照片編號13、14,及同卷第38頁之照片編號18)。足見被害人焦安麗騎乘重機車自橋下駛至平面道路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呈同向、併行狀態時發生擦撞應可憑認。
(三)再者,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現有之被告及被害人相關筆錄、現場與車輛照片、現場圖等佐證資料,研議分析結論:「㈠焦安麗駕駛重型機車,由成蘆橋下來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㈡邱益立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該會100年4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791號函1份在卷(見調偵卷第14至15頁)可考,核與上開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等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是據上述,足認係被告駕駛如上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行經洲后路與成泰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適有同路段、同向由被害人焦安麗騎乘之前開重機車欲往右變換車道,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焦安麗因此人車均倒地,被害人焦安麗並因此受有身體之傷害應堪予認定。
(四)另查被害人焦安麗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接續於99年10月26日施以開顱手術移除顱內血並放置腦室外引流管手術、同年11月5日接受更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同年12月3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及腹腔腦室引流管置放術等治療後,現仍遺存有在視覺命名、語句複誦、聽覺理解、口頭閱讀、閱讀理解、自發書寫、聽寫及語言流暢度等方面表現都有顯著缺損,語文及非語文記憶力的表現多位在靠近臨界邊緣的位置,與過往能力表現相較估計有顯著下降等已屬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且以上諸能力的變化,均無法排除是受到車禍腦傷的影響,顯著影響到被害人的生活及工作表現等事實,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9年10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該院同年11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卷第18頁)、該院同年1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19頁)、該院100年1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卷第20頁)暨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於100年7月26日、8月10日進行之心理衡鑑報告(見調偵卷第21至24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害人焦安麗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身體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至臻明確。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考領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現持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29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單1紙(見偵卷第24頁)各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光線,三岔道路,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道路行車管制號誌均正常,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焦安麗騎乘機車自臺北縣五股鄉成蘆橋下橋後往八里方向在同路段、同向車道內行駛,於行經上開地點欲往右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與有過失,然此係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相應問題,被告仍難辭其應擔負之過失責任。揆諸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一般用路人駕駛車輛往來於道路上,所應注意者非僅侷限於正前方,在交岔路口或如本案之三岔路道路型態,猶應注意左右來車(或行人)動向,自屬當然。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謂「車前狀況」自包括駕駛人行車方向之左面、右面人車動態而言。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平面車道的前方沒有車。當我出了停止線進入路口時,我就發現有一台機車由我左邊出現,並撞到我的左前車輪的葉子板,在發生碰撞前,我並沒有看到對方,然後車禍發生後,我就馬上下車…」等語(見偵卷第6頁),又參酌前述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擦撞時,係呈同向併行狀態,顯見被害人已自橋上騎至平面道路,而依事故發生後兩車停下之位置觀察(見警繪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時被告所行駛之自用小客車顯已駛出橋下平面道路,進入三岔路之道路型態甚遠,斯時道路視野良好,並無障礙物,且本院審理中,依職權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被害人行車方向,分白畫、夜間時段拍攝道路實景及雙方駕駛人行車視野範圍照片數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71頁),亦顯示被告於駛出橋下平面道路進入三岔路道路時,並無障礙物阻礙視力範圍,足見被告前述「在發生碰撞前,我並沒有看到對方」等語,適足證明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疏未注意被害人自橋下騎車駛來之行車動態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被告行車方向之直行前方視野範圍,被告顯然無法看到被害人自左側駛來云云,係卸責飾詞,洵無足採。
(六)而被害人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致外傷性腦部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持續治療後,仍遺存有如上各顯著缺損之重大難治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無訛。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重傷,而其身體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明確。
三、核被告邱益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係已告知犯罪即為已足,至其所告知內容,尚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且自首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雖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非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是被告邱益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主動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陳彥甫 坦承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當時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陳彥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準此,被告於有刑事犯罪偵查權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業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被害人焦安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其並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疏漏,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猶執陳詞否認對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傷涉有過失責任,其所辯固不足採,均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有輕縱之議云云,顯失之依據,亦非可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其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依約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故而請求本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查原判決酌量刑度時,未及審酌上揭對被告有利事由,即歉允妥,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另衡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且被害人向本院陳述願意原諒被告,並參被告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斟酌全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賠償被害人和解金高達二百餘萬元,且已全數給付,足見其對造成被害人損害確盡心處置,其為執業醫師,照顧病患為醫師天職,為福人利已之事業,實無必要令其於醫務繁忙之際再事義務勞務,是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如上宣告之刑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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