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周忠洲 被上訴人 陳周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1年6月27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上訴人於準備期日所提出之陳述及證據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7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 周明偉周心怡 。惟兩造婚後,上訴人鮮少賺錢扶養被上訴人母子3人,且多次因觸犯妨害風化、詐欺等不名譽之罪,並入監數次,故家中生計大多由被上訴人工作維持。上訴人於94、95年間以作房地產生意為由,一再要求兩造之子女以其等之名義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現金卡,借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然所借款項由上訴人使用,但欠款卻由兩造之子女負責償還。被上訴人亦向銀行借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借給上訴人共10多萬元,致被上訴人母子3人多年來,均因被上訴人所產生之債務拖累,痛苦不堪。上訴人出獄後,又將周明偉名下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下稱鶯歌房屋,見本院卷第12頁)出租給房客之押金及兩個月租金收取後(周明偉本要用以繳納房貸)納為己用,致上訴人與周明偉父子2人為此吵架反目,夫妻亦爭吵失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述種種行為忍讓多年,精神上十分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兩造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子女無法相處,上訴人自98年1、2月間搬離該租屋處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同住,雙方感情早已不睦,且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多,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現不考慮離婚,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恐嚇之刑事訴訟,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偵察中。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金額約5、60萬元,上訴人都有陸續還錢,每月給周心怡9000元,給10至12次。鶯歌房屋是上訴人用兩造兒子周明偉之名義買受,頭期款付20萬元,貸款前3、4年是由上訴人支付,至98年後才由周明偉處理貸款事宜。上訴人於98年1月24日、25日遭周明偉趕出住處,才未與被上訴人同居。周明偉名下鶯歌區房屋為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有收取租金之權利,周明偉卻因上訴人收取兩個月租金(約16,000元),與上訴人發生爭吵,還將上訴人壓在地上,周明偉並稱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房屋係其承租,故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離家後沒兩天,該住處之門鎖已遭更換,致上訴人無法返家居住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於70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上訴人因觸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業罪經本院83年上訴字第45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另犯同罪經本院90年上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5年5月3日入監,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另犯詐欺罪經板院97年度簡字第6424號、97年度簡上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上訴人於94、95年間以作房地產生意為由,要求兩造之子女周心怡、周明偉以其等之名義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現金卡,借款。
(四)上訴人將兩造之子周明偉名下鶯歌之房屋出租給房客,收取押金16,000元及租金每月8,000元。
(五)上訴人自98年1月間起即未再與被上訴人同住,兩造分居迄今。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訴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3947號為不起訴處分。恐嚇案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9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已達上不堪同居之程度,且兩造感情不睦,分居迄今已3年多,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多次因觸犯妨害風化、詐欺等不名譽之罪,並入監數次,故家中生計大多由原告辛苦工作賴以維持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審卷第9至14頁)為憑,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4頁),依前開刑案紀錄及執行情形,上訴人因觸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業罪經本院83年上訴字第45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另犯同罪經本院90年上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5年5月3日入監,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另犯詐欺罪經板院97年度簡字第6424號、97年度簡上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證人即兩造之女周心怡於原審證稱:「我們的父母聚少離多,因為父親常常被關。」等語;兩造之子周明偉則證稱:「爸爸很少住在家裡,因為我爸爸常常被關,剛開始我們有去監獄探視過,但是爸爸出獄之後還是繼續犯法,之後再關我們就沒有再過去探視。」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是上訴人確於婚後數次犯罪入監或易科罰金,而與被上訴人及子女疏離。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95年間以作房地產生意為由,一再要求兩造之子女以其等之名義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現金卡,借款、違規罰鍰均由兩造之子女負責償還,兩造之子女因不堪負荷而與銀行協商以最低額還款,以及分期繳納罰鍰,債權人亦常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理髮店內討債等情。有卷附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原審卷第39至42頁)、 彭美蓮 出具被上訴人代還款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3頁)、第三人討債信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周心怡購車及貸款契約書、違規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8頁、49頁)各1件為證,以及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之周心怡貸款餘額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為憑,應堪採信。又依周心怡於原審證稱:「(問:有人來跟原告討債嗎?)有。98年之前,爸爸被關之前,把我跟弟弟的信貸弄得很亂,爸爸用我們的名義去辦信用卡、現金卡,錢弄出來以後都是爸爸拿去用,後來沒有清償,就有人到我媽媽的理髮廳裡面討債,不只是地下錢莊,也有私人的前來討債。我現在都還在清償這些卡債。」等語,以及周明偉證稱:「我現在只剩下房貸跟一筆信貸要清償。當初我父親用我們名義去借錢做房地產投資,有請一些裝潢工人、裝潢的費用沒有給付,爸爸又跟人家說媽媽的理髮廳是他開的,人家就來理髮廳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再觀之上訴人於92年12月14日,周心怡年僅21歲(00年生)時,上訴人即以其名義貸款購車,致周心怡須負擔49萬餘元之債務及違規罰鍰債務(見前開購車及貸款契約、違規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書),並使周心怡於23歲時,即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47萬餘元,無力償還,而須以銀行公會制定之債務協商機制,分期攤還(見前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情,以及被上訴人除須自行經營理髮廳以維持自身及子女之生活外,尚須應付其他債權人登門討債,並分期還款(見前開彭美蓮出具被上訴人代還款之證明書)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及子女周心怡、周明偉,均因上訴人積欠債務拖累,致日常生活及信用受極大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出獄後,又將兩造之子周明偉名下鶯歌區房屋出租給房客之押金及兩個月租金收取後納為己用,致上訴人與周明偉父子二人為此吵架反目,夫妻亦爭吵失和,上訴人自98年1、2月間搬離該處,兩造迄今已分居3年多等情。上訴人對於其與周明偉因前開鶯歌區房屋租金乙事發生衝突,而於98年1、2月離家迄今未與被上訴人同居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鶯歌區房屋是伊用周明偉名義購買,頭期款20萬元及貸款前3、4年也是由伊支付,因房屋租金問題被周明偉趕出去才沒住在一起,96年6月至97年5月每月給兒子8000元繳貸款 云云 (見本院卷第38頁、42頁)後稱伊繳了5、6年,收房租8千元繳納貸款,不足部分由其補足,與周明偉吵架後才由他繳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惟查,前開鶯歌區房屋固為上訴人於94年7月2日,代理周明偉購買,價金共計200萬元,惟訂金及第二次付款僅為10萬元,其餘190萬元均約定以貸款方式償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18頁),而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以前開鶯歌區房屋作為擔保,周明偉為借款人,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170萬元,另於同日以周明偉為借款人,信用貸款30萬元及60萬元,共計借款260萬元,包括利息及攤還本金,於94年12月170萬元部分尚未攤本金時,每月須還款約1萬3千元,此有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101年4月20日永豐銀南桃園分行101字第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78頁)。由前開購屋及貸款資料可知,上訴人以周明偉名義貸款取得260萬元,僅其中190萬元付購屋款,其餘70萬元則非用於購屋,且上訴人除支付訂金及第二次付款10萬元外,僅於96年6月至97年5月間每月給付周明偉8000元繳貸款,尚不足支付貸款,是其所為貸款行為確實造成周明偉財務上之負擔,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又周心怡於原審證稱:「從98年過年的時候,爸爸跟我弟弟吵架,當時我不在家,父親從那個時候就離開沒有再回來。這段時間,兩造沒有什麼互動往來。」等語;周明偉則證稱:「爸爸原先用我的名義在鶯歌買了一個房子,當時跟我說要投資,但是後來房子賣不出去,就轉為出租。出租沒多久,98年快過年了,房客沒有把租金匯進來,我問父親租金怎麼沒有匯過來,我爸回答我說,房客可能不方便可能要過年後才能匯過來,後來我去查證,結果是我爸爸向房客預收兩個月的租金,騙說他要去國外。我認為說爸爸收了也要跟我講,不要騙我說房客不方便,房子的房貸都是我在付,我也是收這個租金來繳房貸,這個房子的頭期款跟貸款都我在付。這房子總共有三筆貸款,一筆是房貸,兩筆是信貸,我已經還清一筆信貸,我覺得說錢是我自己在繳,當天我就是覺得說爸爸收了租金不老實跟我說,被我知道實情之後,爸爸惱羞成怒。當時我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想說快過年了,不想跟爸爸為此事爭執,但是爸爸就對我咆哮、推我、把我壓在沙發上,媽媽把我拉開,叫我不要再為了這個事情跟爸爸吵,結果爸爸就到廚房拿了菜刀,語無倫次的恐嚇我,後來我就報警,警察有來,我爸爸那天就離開。98年爸爸離開之前,兩造就已經沒什麼互動。98年爸爸離開後,兩造更是沒有互動。」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據上足認,上訴人以周明偉名義貸得款項,非全部用於購買鶯歌區房屋,其後貸款除在於96年6月至97年5月間每月給付周明偉8000元外,其餘均由周明偉負責償還,造成周明偉財務上負擔,上訴人未妥為處理財務問題,復於98年初自行取走房租,並以不理性之方式與周明偉發生爭執而離家,兩造自98年2月起分居迄今已近3年未再共同生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子女之感情更為疏離,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
(五)再參以,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94年11月14日,將京誠理髮廳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兩造之子周偉明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板橋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324號、101年度偵字第3947號),經板橋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另於100年9月9日對被上訴人及吳國華(上訴人姪子)提出恐嚇告訴(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689號),亦經板橋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前開刑事案件雖涉及偽造文書及恐嚇行為,但觀之上訴人告訴時之陳述,與前開兩造婚姻狀況及財務上之爭端有關,足見上訴人對其所造成之問題非但未謀求解決之道,反而以刑事手段為訴求,更加大兩造婚姻之破綻。
六、綜上所述,兩造長期分居,又因上訴人債務等問題常有爭吵,彼此溝通不良,甚至以刑事告訴方式處理,已難認有何夫妻情分可言,婚姻關係應有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完全喪失殆盡,足認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且客觀上已難以修復,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應歸咎於上訴人婚後多次犯罪入監,不負擔家計,在外積欠債務未妥善處理等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為重疊之訴之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就其餘離婚事由,即無再審酌之必要。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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