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上訴人 張方鄉霞
張武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鄭雅玲 黃訓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張方鄉霞於民國(下同)80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投
保「二十年期 全福 增值分紅壽險及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單編號: 福青 字第AM06363-0),保單內容為繳費20年期滿之後,可領回滿期金新台幣(下同)280萬及20年期按9.75%計算之累積紅利,保險期間分別為80年3月5日至100年3月5日。上訴人張武雄於81年10月24日投保同上壽險(保單編號:福青字第AM10880-6),保險期間為81年10月24日至101年10月24日,上訴人張方鄉霞之保險期間業已屆至,被上訴人應給付滿期金暨累積紅利4,370,1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上訴人僅給付2,831,462元,尚有累積紅利1,538,712元未為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雖否認雙方約以固定利率9.75%計算紅利,惟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張林鸞 英前以商品建議書之內容,即其附件之電腦試算表所示紅利,為保險招攬之內容,並同意刪除「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字樣,加蓋處經理 陳麗蓉 、總務課長 張欽榮 之職章以示更正契約內容,雙方均應受契約變更後 文義 所拘束,與本件相同情形之前案即原法院8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2號、9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均同此解,被上訴人竟否認並拒絕給付,當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年利一分為遲延利息之計算。亦顯見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24日保險契約到期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張武雄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為將來給付之請求。爰依保險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將來給付之訴規定提起本訴。
㈡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方鄉霞1,538,712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24日給付上訴人張武雄1,584,07
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投保為全福長青計劃保險,依所簽定之全福增值分紅壽險第19條第1項、百年長青終身壽險第19條約定:「本保險單按期交費滿一年後,自第二年度起,每年依下列公式計算,本保險單應分配之紅利:﹝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預定利率(年息六厘)﹞×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本保險單應分配之紅利」,非以固定利率9.75%計算紅利,商品建議書之內容及效力,僅係依客戶個別之需求,就保險內容之試算製作範本,於招攬保險業務時,供業務員為輔助說明之用,該文書均由業務員視情況所製作,非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亦不構成保險契約內容,上訴人如反對以前揭中央銀行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屬浮動利率)計算紅利,當不應同意投保,又如伊曾同意以9.75%計算紅利,兩造當依全福增值分紅壽險第25條、百年長青終身壽險第25條約定,於保險單批註欄內詳明記載,以示變更後之契約內容,而非以刪改草率不一、契約真意不明之商品建議書為契約書面,且其上之相關職章姓名均非公司稽核承保之執掌人員,再者其上並無保險名稱及日期記載,難認與本件相關,兩造無變更契約之合意。相關前案與本案之訴訟當事人、保險契約、投保日期及基礎事實均非同一,不受爭點效之影響,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方鄉霞1,538,712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24日給付上訴人張武雄1,584,078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張方鄉霞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全福長青計畫保險,保
險單號碼為福青字第AM06363-0號,其被保險人為 張巽智 ,受益人張方鄉霞,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始期80年3月
5日,全福增值分紅壽險保險期間20年,百年長青終身壽險終身;上訴人張武雄向被上訴人投保同上保險,保險單號碼為福青字第AM10880-6號,被保險人為 張巽傑 ,受益人張武雄,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始期81年10月24日,全福增值分紅壽險保險期間20年,百年長青終身壽險終身。
㈡被上訴人開立並交付票據面額2,831,462元,支票號碼CY
0000000,到期日100年3月8日之支票1紙與張方鄉霞收執。
㈢被上訴人與張方鄉霞間,前因保險號碼SA708141之「六年
期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經原法院以8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2號、9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張林鸞英 前因涉嫌盜用刻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松山收費處
」之橢圓形印章、圓形印章,及刻有「總務課長張欽榮」、「總務課長 李清松 」及「處經理陳麗蓉」之印章,加蓋於前所製作之三份商品建議書上,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145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後,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以舉證不足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商品建議書記載年息
9.75%,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紅利,是否有據?
六、查上訴人張方鄉霞於80年3月5日向投保被上訴人全福增值分紅壽險20年及百年長青終身壽險,被保險人為張巽智,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20年;上訴人張武雄於81年10月24日投保同上壽險,被保險人為張巽傑,保險金額100萬元,有保險單2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1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才刪除商品建議書內文句:
⒈原審於100年7月7日命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原本
(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提出商品建議書完整影本(原審卷第47至61頁)。2件商品建議書其中⑴第1頁均記載:「保障利益提要:為終身險,繳費年期20年,繳費期間保障年年遞增,繳費期滿領取280.00萬元加累積紅利,繳費期滿後終身保障,100.00萬元加累積紅利。」、⑵第1頁最下方記載「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被劃線刪除,於劃線處蓋有處經理陳麗蓉、總務課長李清松之職章,上方空白處另蓋有被上訴人松山收費處橢圓章(係記載松山收費處之電話、地址)及圓形章、處經理陳麗蓉、總務課長張欽榮職章(原審卷第52、57頁)、⑶上訴人張方鄉霞所投保之商品建議書第
3頁抬頭記載:「紅利分配:(單位:元)建議書紅利是以假設利率9.75%計算,僅供參考」,上訴人張武雄所頭保之商品建議書第4頁抬頭記載:「紅利分配:(單位:
元)建議書紅利是以假設利率9.75%計算,僅供參考」(原審卷第50、54、60頁)。
⒉上訴人於原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145號偽造印文案
,及業務員張林鸞英於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1號偽造文書案中均稱:本件80年、81年所投保保險之商品建議書係於83年間,始要求業務員張林鸞英刪除「僅供參考」等字樣。兩造不爭執(偵字卷第189頁、易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183頁反面)。
⒊由上證據,上訴人張方鄉霞於80年3月5日、上訴人張武
雄於81年10月24日投保,於83年間,即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間隔3、2年,始要求業務員張林鸞英將商品建議書攜回刪除第1頁之「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等字樣,然商品建議書第3頁所載紅利分配,仍明白記載「僅供參考」。上訴人主張其要求將來滿期紅利應照商品建議書上所載利率計算始願投保等語,即非可採。
㈡關於商品建議書內所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職章,並非依法有權代表被上訴人:
⒈處經理陳麗蓉於82年12月8日至89年12月26日任職於松山
收費處(屬國際駐區管轄)代行處長,總務課長張欽榮於82年12月8日至83年3月30日任職國際駐區總務課,總務課長李清松自83年3月31日起至84年12月5日止任職於國際駐區總務課,接替張欽榮之職務。依被上訴人公司關於處經理(處長)之年度職務考核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處經理有新契約責任額、繼續率、收費業績達成率及活動勤務管理之職務。證人張欽榮於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1號偽造文書案中證稱:伊曾擔任東湖收費處處長,處長是負責業務管理、業務督導、業務招攬。如果公司對外表示意思,一定要蓋公司負責人即總經理、董事長的章及公司的大印,因為保險契約負責的行為太大、時間又長,所以要求正式,中級幹部如總務課長、業務課長、處長、主任這幾階都不可能代表公司等語。證人李清松於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1號偽造文書案中證稱:總務是負責收費、保費作帳,跟保險拉業務沒有關係等語。上情有原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145號偽造印文案件、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1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可查考(偵字卷第128、13
8、144、179至181頁,易字卷第85至87、93至94頁)。由上可知,處經理陳麗蓉、總務課長張欽榮、李清松,均非被上訴人公司得代表締約之權責單位或人員。
⒉證人 宋美玲 於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
證稱略以:松山收費處圓戳章是收發用,放在伊辦公室桌上的印章盒裡,每個人都可以拿。偵字卷第41頁即上訴人張方鄉霞所投保險商品建議書第1頁,其上松山收費處橢圓形、正圓形之章,都是放在伊桌上。通常商品建議書不會經過收費處。商品建議書上如果業務員要蓋圓戳章,我們也沒有意見,因為章上面只有地址而已,通常我們很少蓋這個章等語(易字卷第151至154頁反面)。可認商品建議書第1頁所蓋松山收費處圓戳章、橢圓形章,均僅是收發章。
⒊綜上事證,商品建議書第1頁最下方記載「本建議書僅供
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被劃線刪除,於劃線處所蓋處經理陳麗蓉、總務課長李清松之職章,該2人均非被上訴人公司得代表締約或變更契約內容之權責人員。另商品建議書所蓋被上訴人松山收費處橢圓章及圓形章,僅係為收發等一般事務性所用,不能表彰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是兩造並未就紅利以9.75%固定利率計算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可以認定。
㈢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更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㈣綜上,商品建議書係於上訴人張方鄉霞、張武雄於80年、81
年間投保後,於83年間刪除商品建議書第1頁「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字句,其上所蓋處經理、總務課長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締約、變更契約內容之權限,且僅有松山收費處之收發章。商品建議書第3頁關於紅利分配計算,仍明白記載僅供參考。是被上訴人並未就保單紅利以固定利率9.75%計算乙節與上訴人互為意思表示合致,為可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願以固定利率9.75%計算保單紅利等語,為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並未就保單紅利以固定利率9.75%計算乙節與上訴人互為意思表示合致,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商品建議書,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方鄉霞1,538,712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24日給付上訴人張武雄1,584,078元,為無理由。
九、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經查,原法院9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張方鄉霞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張方鄉霞於83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
6年期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單號碼SΑ708141),商品建議書為83年3月4日,張林鸞英交付之商品建議書上「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刪除蓋章,證人陳麗蓉確有於商品建議書之刪改處蓋章,另商品建議書上同時有2位總務課長之印章,並不當然可否定商品建議書之真正,且第一期保費支票,係張林鸞英以其配偶 張欣伯 之支票先行墊付,上訴人張方鄉霞於83年2月28日始簽發支票交付張林鸞英,足見上訴人張方鄉霞辯稱張林鸞英將商品建議書攜回公司修改,伊始同意投保,堪予採信。商品建議書經被上訴人公司處經理於刪改處用印,且加蓋被上訴人公司橢圓形章應認兩造就更改紅利之計算方式,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乃判決被上訴人公司確認上訴人張方鄉霞就超過44,003元滿期紅利金債權不存在敗訴,有原法院9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2頁)。
⒉惟查,上開確定判決所涉保險契約係83年2月1日、保單
號碼SΑ708141之6年期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該保險契約之商品建議書係於83年3月4日修改交付,核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80年3月5日、81年10月24日投保,商品建議書為嗣後83年間修改交付,二者契約、投保經過迥不相同。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合意以固定利率9.75%計算紅利,詳前理由七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前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為無可採。
㈡經查,80年1月至3月間,臺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
率為9.75%、一年期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9.5%。81年9月至12月間,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8.25%至8%,一年期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8%至7.75%(本院卷第118至12
7頁)。惟查,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經過2、3年,始要求業務員張林鸞英將商品建議書攜回刪除第1頁之「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等字樣,然商品建議書第3頁所載以9.73%計算,仍明白記載「僅供參考」,上訴人並未就保單紅利以固定利率9.75%計算乙節與上訴人互為意思表示合致。況財政部公告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前為:〔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預定利率〕×期中責任準備金=應分配保單紅利,另中央銀行於78年7月19日起已停止適用銀行業各項存款最高利率之規定,故改以財政部80年12月31日臺財保字000000000號函所核定壽險業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暨其年利率調整方式(即改為該保單年度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4家行庫局每月初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並自81年起額外優惠增加死差紅利,係以牌告利率及依臺灣壽險業經驗生命表計算之責任準備金等浮動標準為計算基礎。且查,上訴人張方鄉霞所投保保險,保費年費為96,800元,若以固定利率9.75%據以計算每年之保單紅利,即乘以固定利率9.75%,次年之紅利應為9,
438元(計算式:96800×9.75%=9438),再以複利方式計得後年之紅利為10,358元(計算式:{96800+9438}×
9.75%=10358),大後年之紅利為11,368元(計算式:{106238+10358}×9.75%=11368)。惟以商品建議書第
3頁之紅利分配表年度4所示金額16,031元(原審卷第54頁),已高於前述以複利計算方式所得11,368元甚多,於年度82所示,累積高達38,909,515元。另上訴人張武雄所提出之商品建議書第4頁紙紅利分配表,於年度79,亦高達32,504,378元(原審卷第60頁)。而上訴人所投保終身人壽險部分於82及79年度均僅領回100萬元(原審卷第53、58頁),反而於保單紅利部分,有高於主保險給付數十倍之高額累積紅利,誠有破壞透過大樹法則機率論計算保險事故發生機率、所產生之損害及應繳付之保費基礎,足認紅利分配表所示以利率9.75%計算僅供參考。
㈢末查,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未有終止或解除之情事,是被上
訴人得本於保險契約向上訴人收取保費,不能以被上訴人收取保費之情事遽認被上訴人承認商品建議書內之紅利分配方式。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投保其他2份8年期百年長青終身壽險(即保單號碼SA793511、SA793493)照付紅利,係另外之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同意以固定利率9.75%計算紅利。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契約、債務不履行、將來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張方鄉霞1,538,712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應於101年10月24日給付上訴人張武雄1,584,078元,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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