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02號原告 謝錫俊 被告 林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曾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 謝長漢 、 謝于涵 兩名子女,嗣兩造因個性不合,加上有婆媳問題,乃於民國83年1月28日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書上約明由原告監護長子謝長漢,至於女兒謝于涵則由被告監護教養。㈡兩造離婚後,雙方各自扶養年幼小孩,惟關於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未約定如何分攤之方式,而被告於離婚後至長子謝長漢成年為止期間未曾負擔分文之扶養費用,全然由原告一肩挑起,因此對於原告代被告給付子女其應盡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致長年來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因之受有損害,原告係代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㈢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明細,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介於新臺幣(下同)16,466元至17,668元之間,若自99年7月7日回溯5年(即自94年7月8日起至99年7月7日為止),則以每月16,000元作為對長子謝長漢所需之扶養費支出應稱合理。㈣又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者,應比例分攤之,民法第1116條定有明文。原告99年度全年薪資所得收入為810,496元,減除扣繳稅額6,773元後為803,723元,然原告一家六口均由原告負扶養義務,以原告之經濟能力,至多分謝長漢之每月扶養費用,以11,000元計算;而被告以其自身之經濟能力,每月分擔5,000元,應屬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而分攤扶養費用。㈤以上開分攤扶養費用比例金額觀之,等同原告每月代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每月為5,000元整,原告以請求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00,000元,應為法律所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答稱略以:離婚協議雙方各自監護一名子女,何來撫養費之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係夫妻,婚後育有謝長漢、謝于涵2名
子女,嗣兩造於83年1月28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二點載明「男女雙方之婚生子:謝長漢之教養監護權歸由男方;謝于涵之教養監護權歸由女方;而彼此仍有相互探望子女之權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義務,自亦不能以契約免除之。然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務時,此為父母內部間之約定,並不影響於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惟於父母內部間,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則依約負責之一方,即無權請求他方分擔所支出之扶養費。是以,依約應單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就其所支出之扶養費,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依卷附兩造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第二點所載明雙方各監護一名子女,雖未涉及該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40號民事卷第12-1頁)。衡諸常情,若未有特殊之條件或誘因,為此約定者,通常即係各自負擔其所監護之子女扶養費用。此由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4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答辯狀陳稱略以:「兩造婚後育有一男一女,離婚協議約明各自監護一名子女..雙方約明各自就監護之子女負扶養義務,免除彼此互相找補子女扶養費用之勞煩..」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17頁),堪認前揭離婚協議書上第二點所載「男女雙方之婚生子:謝長漢之教養監護權歸由男方;謝于涵之教養監護權歸由女方」,實係兩造離婚時就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謝長漢、謝于涵之監護權歸屬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所為之約定。其中,關於謝長漢之扶養費用應由原告獨力負擔之約定對於謝長漢固然無效,謝長漢尚非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惟就兩造而言,該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故自始有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為反於兩造約定之主張。
㈣再者,倘未有特殊之情況下,欲變更上開已為既成之事實,
應經兩造之特別約定。然而兩造離婚後至99年間雙方並未爭執子女扶養扶養義務之負擔或比例,且原告迄今方提出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對未成年子女謝長漢之扶養費用,期間該名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若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卻仍繼續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足見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謝長漢之扶養費用負擔,並未為特別之約定,則雙方本應各自負擔所監護子女之扶養費用。據此,謝長漢既約定歸原告「扶養」,則原告自94年7月8日起至99年7月7日(即謝長漢成年之時)為止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係履行兩造前揭約定之結果,而無所謂受有損害可言,被告依約既無須負擔謝長漢之扶養費用,其於是段期間未支出扶養費用,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就其所支出之前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