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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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振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
13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邵振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邵振隆101年3月8日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許子廈 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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