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凱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凱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5行「4時0分許」更正為「14時前某時」等字;第6行「自備鎖匙」修正為「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供自己代步之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數量,被害人 廖俊隆 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經員警尋獲,並經告訴人領回,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雖係在105年7月1日前所為,惟依上開規定,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足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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