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62號

原告 康明堂

被告 康成

蘇茂文

康全松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被告 康江清

康遠東

康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73.3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9日溪測土字第1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42.8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蘇茂文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0.3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康超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8.4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康成、康全松、康江清、康遠東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50.31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1.53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俱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康全松以外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73.3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9日溪測土字第17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康全松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會導致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形成袋地,不利於土地之使用,而被告康全松所提出之方案則有規劃道路,使分割後之各土地均有臨路,使整體土地之利用價值可以提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蘇茂文、康遠東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同意被告康全松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答辯。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為證(見員簡卷第29至53頁、第57至6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373.39平方公尺,其上有被告康全松及蘇茂文所有之建物,其分佈情形如附圖三(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9日溪測土字第6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員簡卷第109至113頁、第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如附圖一,下稱甲案)及被告康全松所提出之方案(如附圖二,下稱乙案),兩方案均已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且各共有人分配到之土地均尚稱方正,其主要差別在於系爭土地上是否留設道路,甲案中,系爭土地完全分配予各共有人,乙案則係於系爭土地西北側留設3公尺寬之道路。本院審酌倘若採取甲案,將造成其餘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與公路均不相鄰而無聯外道路,形成袋地,未來將衍生出通行問題,不利於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反之,乙案於系爭土地西北側留有3公尺寬之道路維持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與公路相鄰之道路,又被告蘇茂文、康遠東均到庭表示同意被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康遠東、康江清、康成、康全松並同意就分得之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有保持共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員簡卷第243頁)。綜合上情,本院認乙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利益之均衡,堪稱公平合理,應屬可採。

3.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因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區段位置及面臨道路不一之狀況,必會產生價值有差異,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分割前後財產價格變動,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取得人就所分歸部分,可獲得補償或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上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應屬適當合理,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依前揭估價報告書予以找補,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康明堂

6分之1

17%

2

康成

24分之1

4%

3

康全松

24分之1

4%

4

康江清

24分之1

4%

5

康遠東

24分之1

4%

6

蘇茂文

2分之1

50%

7

康超

6分之1

17%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康成

4分之1

2

康全松

4分之1

3

康江清

4分之1

4

康遠東

4分之1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補償人

各應受補償金額

蘇茂文

康超

應補償金額合計

1

康遠東

25,928元

267元

26,195元

2

康江清

25,928元

267元

26,195元

3

康全松

25,928元

267元

26,195元

4

康成

25,928元

266元

26,194元

5

康明堂

25,820元

266元

26,086元

應受補償

金額合計

129,532元

1,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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