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302號原告大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金鳳 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被告 陳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8日調解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上開筆錄)。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所有之小客車1輛,得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201-K8號車牌0面,而被告每月則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即俗稱之「靠行費」或「寄行費」)1,200元,並應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將原告代繳之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違規罰款及行政服務費返還原告。詎扣除被告已繳交之6,000元,被告迄仍積欠原告30,997元未償(含行政管理費及原告代墊之停車費、ETC過路費、強制責任險保險費、購車頭期款),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本於系爭靠行契約及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開庭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員警查訪報告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俱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靠行契約及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97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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