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壬○○
己○○
之1號甲○○丙○○子○○戊○○辛○○庚○○丁○○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494之6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壬○○及訴外人乙○○所共有,因該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迭經催告協議分割,均堅持己見而無法合意分割。而訴外人乙○○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80年1月20日死亡,有除被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壬○○之外之其餘被告8人,而被告壬○○亦於起訴前之77年2月23日死亡,經查無法定繼承人,為此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以利管理及使用收益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參照)。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其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被告中如有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者,該被告早就喪失當事人能力,該部分之訴即不合法,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986號、37年上字第7366號、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不適格時,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此外,依民法第759條第2項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仍不得分割共有物。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應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而親屬會議向法院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該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壬○○於77年2月23日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且無法定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原告未依上開法定程序搜索壬○○之繼承人,亦未究明其遺產是否有遺產管理人或已歸屬國庫,而認被告壬○○仍有當事人能力而將其列為被告,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此外,共有人乙○○亦於80年1月20日訴訟繫屬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其尚健在之子女己○○、甲○○、丙○○、子○○、戊○○外,其中次男 林本振 乃係於乙○○死後之87年6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 簡美貴 及其子女辛○○、庚○○、丁○○,此有原告提出之共有人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足見共有人乙○○之法定繼承人除尚健在之子女外,尚有已死亡之次男林本振之配偶及子女。然原告僅追加己○○、甲○○、丙○○、子○○、戊○○及辛○○、庚○○、丁○○等人為被告,漏未追加林本振之配偶簡美貴,未以被告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