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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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
呂秀梅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乙○○係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員警,均為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人員。民國97年1月28日凌晨5時許,甲○○因參與刑案偵辦,得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宗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將於同日上許8時許,對其友人丙○○(另案偵查中)執行搜索,竟與乙○○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消息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凌晨5時36分5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前開搜索細節,乙○○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42分3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丙○○回撥電話,丙○○遂於同日凌晨5時43分17秒以同一支行動電話,撥打乙○○家中0000000000號電話,接通後,乙○○即以「 慶仔 打一通電話給我。」、「對啦,他說我們兩人很危險,他現在要過來。」、「他先講好的你聽的懂嗎?」等語,暗示丙○○將受到員警執行搜索之事。嗣因刑警大隊經由監聽現譯臺得知上開洩密情事,立即驅車前往,約30分鐘後抵達丙○○住處,僅扣得鋼瓶1瓶、鋼珠1包,另經由丙○○帶領至南投縣○○鎮○○路○○○○○號扣得空氣槍1枝(鋼瓶內無氣體無法鑑驗有無殺傷力)。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3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 翁年億 、丙○○槍砲案」同步搜索
對象成果一覽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翁○○、賴○○槍砲集團」任務編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電話譯文各1份。
三、被告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被告乙○○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員警,均屬刑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人員,其等洩露警方將執行搜索之消息予受搜索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員警竟於警方執行搜索勤務之際洩露消息給受搜索人,將造成搜索行動徒勞無功,易使受搜索人逍遙法外,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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