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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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以下稱簡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晚上七時許,攜帶其向綽號「 小瑋 」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之K他命,前往臺南市○○區○○○路○段○○○號「愛閣汽車旅館」一五九號房內,並將其中一包K他命(含袋重四‧五公克,驗餘淨重四‧三三公克)放置於該房內之餐桌上,無償提供給在場之 盧詮霖 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盧詮霖一次。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前往上址查察後,當場扣得上開盧詮霖未及施用之K他命一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詮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上開扣案之被告提供予證人盧詮霖施用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定分析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四‧三四公克,檢驗後淨重四‧三三公克)等情,有該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九二○五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頁及警卷第四至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K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K他命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尚非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且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盧詮霖之K他命,亦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方式取得,難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禁藥,從而被告本件轉讓K他命之犯行,尚無證據認定亦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併此敘明。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
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件扣案之該包被告轉讓予證人盧詮霖之K他命,檢驗前淨重僅○‧三四公克,已如前述,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再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依該條例修正後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修正前之第十七條則未有此規定,查被告本案行為經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有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為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無償轉讓K
他命予他人,助長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非輕,惟念其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與其罪責相當,檢察官未及斟酌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
㈣扣案之被告轉讓予證人盧詮霖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檢
驗前淨重四‧三四公克,檢驗後淨重四‧三三公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業已交付予證人盧詮霖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且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予行政沒入銷燬,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施用後剩餘之K他命五小包、K他命粉末一瓶(總毛重二○‧八公克)及夾鏈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正、反面),與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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